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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忘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104年8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止);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5年6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5年6月9日),是被告於105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李有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內田3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依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1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有信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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