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11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前停車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5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至20頁,毒偵卷第69、113、121至127頁、第1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編號⑴所示之刑,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月23日,復與編號⑵⑶等罪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7至56頁、第91至107頁)、臺灣嘉義、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59至167頁)各1份為證,並主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犯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兼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同罪質案件之犯罪情節,其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其屬通緝犯身分後,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斯時鑑定報告尚未存在,被告當時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則在被告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月工作天數不等,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現與前妻同住之17、18歲未成年子女並提供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父母均逝,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秤重並分裝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0.25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 公克。 2.純度約92.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0公克。 3.卷證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3.454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 公克。 2.純度約82.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1公克。 3.卷證出處: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3.516公克,檢驗後淨重3.497公克。 2.純度約84.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6公克。 3.卷證出處:同上。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78公克。 2.純度約79.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0公克。 3.卷證出處:同上。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2.323公克,檢驗後淨重2.298 公克。 2.純度約88.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7公克。 3.卷證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1頁)。 6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