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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公尺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6Y-591號)機車至黃福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及貨櫃屋所在地,持黃福山放置在該處大貨櫃屋前方桌子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大貨櫃屋之門,竊取黃福山所有、放置在該貨櫃屋內之100公尺電纜線1捆(重約45公斤),將之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李有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上址地點,持油壓剪剪取黃福山所有、放置在上開大貨櫃屋旁之砂輪機之電線1段,並拿取黃福山所有、放置在該處鐵棚架、粗細不一之散裝電纜線,將全數捆成2捆(共計重約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0公斤,業經更正)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正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適黃福山之子黃文昇返回上址地點,李有信見狀即先躲藏在一旁,但仍為黃文昇發現並立即報警,李有信隨即棄車逃往附近田地,經黃文昇及隨後返回上址住處之黃福山上前追趕攔阻,員警接獲通報亦前往現場,在附近逮捕李有信,並在上址李有信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均已返還黃福山),現場另扣得鑰匙2把(均已返還黃福山)、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2次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黃福山上址鐵皮屋及貨櫃屋所在地,並將黃福山所有之扣案2捆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月4日有去臺南市○○區○○里000號貨櫃屋2次,分別是上午11時許及下午2時許,我上午11時許騎車進入,將機車停放在大貨櫃屋旁邊,有拿原先放置在大貨櫃屋及小貨櫃屋中間桌子抽屜內的鑰匙,開啟大貨櫃屋側邊小門進入,但沒有看到裡面有放1捆100公尺的電纜線,我沒拿任何東西就走出貨櫃屋,將鑰匙隨手丟在貨櫃屋內旁之白色桶子內,我只有拿取扣案2捆重約20公斤電纜線,這2捆電纜線原先散落在大貨櫃屋附近地上,我用手捆一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看到有人經過,我就趕快將原先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電纜線全部都丟回地上,趕緊騎車離開,後來我下午2時許又騎車返回案發地點,再次將原先丟在地上的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但還沒有載走就當場被黃福山兒子發現,我就逃走,但還是在附近遭到逮捕,我沒有竊取1捆100公尺之電纜線,也沒有使用扣案油壓剪及螺絲起子,這些工具都不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下午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黃福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及貨櫃屋所在地,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黃福山所有之2捆重約20公斤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黃福山之子黃文昇返回上址地點,被告見狀即先躲藏在一旁,但仍為黃文昇發現並立即報警,被告因而棄車逃往附近田地,經黃文昇及隨後返回上址住處之黃福山上前追趕攔阻,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在附近逮捕被告,並在上址扣得重約20公斤電纜線2捆及鑰匙2把(均已發還黃福山)、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文昇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吳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00至420頁;警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21至4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9、43、45、47至55頁)、扣案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照片1張(偵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44369號函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8張、同分局110年7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6807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纜線照片2張(本院卷第59至65、91至9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福山上址地點,竊取放置在大貨櫃屋內之100公尺電纜線1捆:

㈠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山於警詢時指稱:我表哥吳志明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告訴我,有看到有人騎乘機車從我家的貨櫃屋倉庫載著電纜線離開,我約下午2時許返家,發現貨櫃屋的門遭人打開,原本放在貨櫃屋前桌子裡的鑰匙也不見了,我放置在貨櫃屋內1捆長約100公尺、重約45公斤之電纜線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1捆100公尺電纜線一直都放在大貨櫃屋內,平時都有上鎖,110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出門前我進去大貨櫃屋拿工具時,還有看到該捆電纜線在內,離開前我也有將大貨櫃屋上鎖,鑰匙放在大貨櫃屋前方桌子抽屜裡,大約中午的時候吳志明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有1台機車上面載有電纜線,有人用推車推出來,問我有沒有叫人來拿東西,我說沒有,我想說我正在趕工作也回不去,就沒有做什麼處理,後來下午2時許返家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大貨櫃屋與小貨櫃屋的中間,機車上有電纜線,大貨櫃屋的兩個門也都是打開的,我進去大貨櫃屋裡面查看,就發現該捆100公尺電纜線不見了,鑰匙就丟在貨櫃屋門旁邊的水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01、405至408、410至414頁),並當庭繪製其住處大貨櫃屋及小貨櫃屋分佈圖1份附卷(本院卷第453頁),是由證人黃福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天下午返家時,大貨櫃屋原先上鎖的門遭人持鑰匙開啟,原本當天早上出門前還放在大貨櫃屋內之100公尺電纜線1捆已然遭竊,且其當天接近中午時,曾接獲其表哥吳志明之電話表示有人騎機車在其住處載運電纜線。

㈡另查,證人即目擊者吳志明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工作後返回黃福山住所,發現有1名騎機車男子腳踏板載電纜線,覺得可疑,就先回家打電話詢問黃福山有沒有叫人來載電纜線,黃福山表示沒有,我就知道遭竊,我再返回黃福山住所時,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載電纜線離開現場了,那名男子身材瘦小,白色上衣、黑色運動褲,髮色金色,騎黑色機車,警察下午逮捕的人就是我當天上午看到的人無誤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住在案發地點即黃福山住處旁邊,我們那邊差不多3戶住家而已,平時很少人車往來,我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出門,騎機車經過黃福山住處時,有看到1名男子跟1台機車停在黃福山住處鐵柵門旁邊的樹附近,那名男子染金髮,人還沒有進去,當時看不出來那個人在做什麼,因為我騎的那條路是農路,平常都我們自己在走,而且我那戶之前被人剪過電線,害我養殖的小龍蝦都死掉,所以有人經過的話我都會比較注意;上午11時許,我要回家的時候,騎車經過黃福山住處外面鐵柵門,看到有1台機車停放在大貨櫃屋旁邊,腳踏板上面有電纜線,當時我沒有看到人在哪裡,也沒看到推車,因為我養蝦子沒有帶手機出門,我就回家拿手機打電話給黃福山,問他有沒有請師傅去拿電纜線,黃福山說沒有,後來我再騎車過去黃福山住處的時候,就沒看到機車了,也沒看到人,從我看到有機車,到我回家打完電話再回到黃福山住處,中間大概間隔10分鐘,我騎過去沒看到機車,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到附近巡視,直到下午的時候,我聽到黃福山那邊在捉小偷,我也去追,追到一個大賣場前面追到的,警察也在,那個人就是我上午看到的人,我有跟警察回到案發現場,看到現場的機車跟我上午看到的是同1台,顏色都是黑色的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32頁)。是由證人吳志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天上午親眼看見1名染金髮、身穿白色上衣之人騎乘黑色機車至黃福山上址貨櫃屋所在地,約經過30分鐘之後,其機車停放在大貨櫃屋旁邊,機車腳踏板上載有電纜線1捆,再約莫經過10分鐘之後,已不見該名竊嫌之機車及電纜線,足認確係該名染金髮、身穿白色上衣之竊嫌騎乘機車將電纜線1捆自黃福山上址貨櫃屋所在地載運離開。而證人吳志明所述該名竊嫌之特徵,核與證人黃文昇於警詢證述其案發當天下午所見之竊嫌(即被告)髮色為金色、穿著白色上衣等特徵相符(見警卷第19頁);另證人吳志明所述竊嫌騎乘之機車顏色為黑色,亦與員警案發當天下午所拍攝被告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所顯示機車之顏色相合(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本院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其有持鑰匙開門進入上開大貨櫃屋內,並搬走1捆很重的電纜線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案發當天上午、下午2次騎車前往上址,騎的是同1台機車,穿的是同樣的衣服、褲子,髮色是金色,上午將機車停放在大貨櫃屋及小貨櫃屋之中間等語(本院卷第439、443頁),足認證人吳志明上開證述其親眼所見該名竊取電纜線1捆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訛,堪以佐證證人黃福山前開證述其放置在大貨櫃屋內1捆100公尺電纜線遭被告偷竊等情,應屬信實。

㈢至證人黃福山雖證稱吳志明於電話中除了提及有看見機車載電纜線之外,還有提到「有看到人在裡面有用推車推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證人吳志明則證稱其沒有看到推車,只看到機車上有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429頁),其2人之證述就吳志明於電話中有無提及看見推車一情,固然有所歧異,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福山、吳志明就案發當天接近中午時,吳志明有撥打電話向黃福山提及其看見機車載有電纜線,詢問有無請人來載電線等主要情節均屬相符,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4日,距離本院111年2月8日交互詰問證人黃福山、吳志明之審理期日已有近1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更易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則證人黃福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志明於電話中另提及有看見有人使用推車一情,屬於較為細節部分,可能因歷時甚久而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黃福山、吳志明之證詞憑信性堪疑,而全然摒棄不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天上午未從大貨櫃屋內竊取電纜線,只有將大貨櫃屋附近地上散落之電纜線用手捆一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看到有人經過,就趕快將原先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電纜線全部都丟回地上,趕緊騎車離開,下午又回來載原先撥到地上的電纜線,就當場被抓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案發當天之行為,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案發當天上午有從大貨櫃屋內拿走1捆很重的電纜線,堆置在大門旁邊,又繼續往內走,在架子上找到2捆電纜線,我把全部電纜線都放在大門旁,後來看到有人經過,我就先離開,直到下午要去搬走時,原先從貨櫃屋內搬出的那捆電纜線已經不見了,我把剩下2捆電纜線放在機車上,有人開車回來,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②嗣於本院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上午將放在大貨櫃屋內的電纜線搬出來放在機車附近,因有車子經過,我怕被抓到,就先騎機車離開,想說晚點再來搬走這捆電纜線,下午又回到現場,當時那捆電纜線已經不見了,我就在附近空地搬2捆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人回來,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期間經本院通緝到案,③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訊問程序時又改稱:我上午沒有進入大貨櫃屋搬走電纜線,我將機車停在小貨櫃屋旁邊,在我停放之機車前方地上有散落的電纜線,我將散落電纜線捆成2捆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又到附近鐵棚架找有沒有其他東西可以偷,然後因為看到貨櫃屋外面來往機車很多,所以我不敢騎機車離開,我就在棚架後方的農田躲著,從上午11時許躲到下午2時許,直到黃文昇進來看到我的機車,我就出去要求他不要報警,但他堅持報警,我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期間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④於本院111年2月8日審理程序時復改口辯稱:我上午有拿鑰匙開啟大貨櫃屋的門進入,但沒有看到電纜線,我就出來,在貨櫃屋外面地上拿取2捆散裝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因為有車經過,我會怕,我就將2捆電纜線放在旁邊,先騎車離開,下午又回來,將原先那2捆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不到10分鐘有人回來,然後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49頁),而就有無進入大貨櫃屋搬走電纜線、上午有無騎乘機車離開或先躲藏在附近、搬運扣案2捆電纜線之時間及地點等各節,前後反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上午係將扣案2捆電纜線放置在腳踏板上,並未竊取大貨櫃屋內之電纜線1捆云云,實難遽信。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上午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係扣案2捆電纜線,因上午看見有人經過,害怕被查獲,即先將原已得手之電纜線全數丟回地上,趕緊離開云云,則其既知案發地點並非杳無人煙,隨時有可能有人進出而難以行竊,衡情應不會不顧遭人現場逮獲之風險,於同1日下午又貿然返回現場載運該2捆電纜線,其所辯已顯不合理;反觀證人吳志明前開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騎車返家經過時,僅見有1台機車停放在大貨櫃屋旁,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電纜線,未見被告之人影,其嗣又返回現場欲追查時,已不見機車及電纜線等情,由其所言現場之情形,被告確實可能因在證人吳志明返回住處撥打電話之空檔,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而未發覺其行竊之行為已遭人察覺,始於同日下午又僥倖再度返回同一地點進行第2次行竊,相較於被告上開辯解,證人吳志明上開證述較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確有自大貨櫃屋內搬運黃福山所有之100公尺電纜線1捆至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電纜線得逞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被告有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攜帶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騎乘上開機車再度前往黃福山上址地點,以持油壓剪剪取及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扣案之電纜線2捆: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黃福山上址鐵皮屋及貨櫃屋所在地,竊取黃福山所有共計重約20公斤之電纜線2捆,將之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騎車離開之際即遭查獲,員警並在案發現場被告停放之機車腳踏板處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在被告機車坐墊及後方扶手縫隙處查獲螺絲起子1支,在大貨櫃屋外側地面上查扣油壓剪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貳、二、」所載之證據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攜帶油壓剪、螺絲起子前往案發地點,亦未持油壓剪剪取電線行竊,僅有將散落在大貨櫃屋附近地上之電纜線用手捆一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云云。惟查,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如前「貳、三、㈣」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如上述,已難遽信。又上開電纜線2捆原先放置之處及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之來源,業據證人黃福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之扣案散裝電纜線2捆有長有短,有一部分是放在大貨櫃屋另一側的鐵棚架那邊,有一部分是放在大貨櫃屋外面的藍色砂輪機電線,這條電線有被剪過,原本這台砂輪機電線很長,長度大約從證人席到檢察官席後方之牆壁,案發當天捉到被告之後,才發現電線被剪斷了;扣案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均不是我的,我自己的油壓剪、螺絲起子都不是這種形狀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08至410、413至42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大貨櫃屋外側確有1台藍色砂輪機,一旁可見扣案之油壓剪為警查獲當時,係丟置在上開藍色砂輪機附近之地面上,衡諸一般機器之電線,倘無透過尖銳器具剪取,應無可能以徒手切割拔除,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現場查獲扣案油壓剪之照片(警卷第47頁),亦業已明確供稱:我有持扣案油壓剪作為行竊的工具,我有拿來剪電線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證人黃福山上開證述遭竊之扣案電纜線2捆包含放置在鐵棚架之散裝電纜線及大貨櫃屋外側砂輪機之電線等情,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油壓剪剪取上開砂輪機之電線,連同其他竊取之散落電纜線捆成2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員警現場在被告之機車坐墊及後方扶手縫隙處所查獲,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除被告自行攜帶前往現場之外,實無可能係他人案發後特意放置在被告之機車上之情形,又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均非黃福山所有,此據其證述如上,其子黃文昇亦於警詢證稱扣案油壓剪及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警卷第21頁),而被告有持油壓剪剪取電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油壓剪並不會憑空出現在上址供被告使用,堪認被告確有攜帶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攜帶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前往現場,並持油壓剪剪取電線,足認其質地堅硬,而螺絲起子亦屬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均屬兇器無訛。

二、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已將剪取之電線1段及其在鐵棚架拿取之電纜線,捆成2捆整理妥當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而處於隨時可載運離開之狀態,當係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不因其嗣後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逃逸而止於未遂。

三、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已有區隔,且被告係先騎車載運100公尺電纜線1捆離開後,再攜帶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前往現場竊取另2捆扣案之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第2次前往行竊,係另行起意,是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竊取上開100公尺電纜線1捆及2捆重約20公斤電纜線,而構成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

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10日,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9日);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10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於104年8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前,其上述①案件之徒刑業已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罪之科刑紀錄,其未因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2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次行竊之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就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已全數返還黃福山,就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則迄未返還或賠償黃福山,暨被告僅坦承徒手竊取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其餘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讀國中之子女跟前妻生活、入勒戒所之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100公尺電纜線1捆,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被害人黃福山,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2捆重約20公斤電纜線,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黃福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供其事實欄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然被告自始均陳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於被告所有,爰不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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