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有信於民國110年4月8日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右後方車庫前,見該車庫鐵門未完全關閉,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鑽進該車庫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李松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嗣經李松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松興、證人即甲車車主蔡文瑞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父母親均已過世,不需撫養他人,入所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上旬期間,多次駕駛甲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式籬笆剪1支及行李袋1個(內有以不織布袋裝置斜口鉗1支、剪刀2支、美工刀2支、電子鉗1支、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綿質手套3個等物),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王清揚所承租之倉庫,破壞倉庫後方鐵門,侵入竊取倉庫內之電路線約100公尺及放置在飼料袋內之電線若干,並在現場從事削皮抽取銅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清揚之陳述、證人黃燕輝之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斜口鉗、剪刀、美工刀、電子鉗、鋸子、十字螺絲起子、棉紗手套、行李袋及不織布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上開倉庫之鐵門,也未進入倉庫竊取電線,其是在他處拾得一袋電線後,在上開倉庫外之空地削除外皮抽取銅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王清揚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倉庫,於110年4月初,遭人破壞後方鐵門,侵入竊取倉庫內之電路線及電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伊於110年4月5日13時許返回倉庫要拿修理汽車之工具時,發現倉庫後方之鐵門遭破壞,鐵捲門無法開啟,倉庫旁之空地留有電線之塑膠皮,伊與房東入內查看,發現電線被剪走,伊請房東修理鐵門後,於110年4月8日13時20分許,再次回來查看,鐵捲門又無法用遙控開啟,空地處留有一個行李袋(內有剪刀等物品)及飼料袋(內有電線),伊報警後,會同員警進入倉庫,發現倉庫內之電路線被剪斷,放在飼料袋內之電線也不見,在空地發現之飼料袋,裡面的電線就是伊失竊的電線;伊於110年4月9日14時許,又返回倉庫,碰見一名男子從倉庫旁空地跑了出來,騎乘黑色機車離開等語,然依其陳、證述,其並未目擊竊賊破壞倉庫鐵門侵入倉庫竊取電線之過程,亦無法確認其所見男子,是否即為竊賊。
(三)證人黃燕輝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15時許,以「李丰原」名義前來變賣17.5公斤的銅線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出售之銅線,即為被害人王清揚所失竊之電線銅線,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破壞上開倉庫鐵門並侵入倉庫竊取電線之人。
(四)被告自110年4月5日至4月8日間,曾數次駕駛甲車載運物品出現在其柳營租屋處附近,並於110年4月9日13時許載運工具前往上開倉庫旁空地,嗣於同日14時許離開;被害人王清揚於同年月8日13時20分許,在倉庫外空地發現行李袋(內有以不織布袋裝斜口鉗1支、剪刀2支、美工刀2支、電子鉗1支、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綿質手套3個等物)1個及內有電線之飼料袋1個,該行李袋內之棉質手套則檢測出被告之DNA等事實,固據被告供承、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員警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陳稱上開行李袋及工具為其所有,且其當時在倉庫旁空地削除電線外皮抽取銅線,見被害人王清揚到場,趕緊騎乘機車離開等語,然此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攜帶工具在上開倉庫旁空地削除電線外皮抽取銅線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倉庫鐵門入內竊取電路線及飼料袋裝之電線等事實。
(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揚之上開陳、證述及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9頁),上開倉庫之鐵門於110年4月5日、110年4月8日分別遭到破壞,而被害人王清揚於110年4月5日在該倉庫之空地發現被削除之電線外皮,與房東進入倉庫查看後,發現電路線遭竊,又於110年4月8日在該倉庫之空地發現被竊取之電線,與員警進入倉庫查看後,發現電路線及袋裝電線遭竊,是上開倉庫內之電路線或電線乃二次遭竊,則該二次之竊賊是否為同一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該竊賊若屬同一人且即為被告,則被告破壞鐵門入內行竊後,再次前往行竊時,發現鐵門已被修復,則其應有被害人可能已經發現電線遭竊並報警之警覺,是否仍會於入內行竊後,將所竊得之電線置於倉庫旁空地即行離去,擇日再攜帶工具,直接在竊取地點旁邊削除電線外皮抽取銅線,毫不擔心遭被害人發現或員警查獲之風險,自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倉庫之電路線及電線曾經遭竊,且被告有在倉庫旁空地削除電線外皮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0年4月上旬,有破壞上開倉庫後方鐵門,侵入竊取倉庫內之電路線約100公尺及放置在飼料袋內之電線若干等事實。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