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皓翔
- 被告
-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院勤一○二司執韶字第九五六二五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周建基任職被告期間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建基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周建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7 號本票裁定),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執行命令,將周建基在新臺幣(下同)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7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頁),並有周建基103 年至104 年勞保與就保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625 號卷第15頁)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 /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