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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告
東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旗
被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向原告購買KKC-1 .5C (桌)、產品編號K001之電子秤1 台(下稱系爭電子秤),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1,550元(含稅)。系爭電子秤出賣予被告前,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確認過電子秤之靈敏度,經試用後簽單,103 年9 月9 日交付系爭電子秤時,亦與被告人員當場測試過,並無瑕疵,但被告嗣後卻藉詞要求退貨且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交付系爭電子秤翌日,被告即稱系爭電子秤靈敏度太高,要從0.05公克調成0.1 公克或0.2 公克,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前去處理時,將窗戶關上,螢幕即無跳來跳去之情況,可以顯示重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便表示系爭電子秤沒有問題,不需要調整。103 年9 月1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稱系爭電子秤靈敏度過高,螢幕會跳來跳去,原告便將前次前往處理之情形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瞭解,並稱會與包裝人員協調。詎料103 年9 月17日被告突然要求將系爭電子秤退貨,或更換為原告以前生產之舊機型。但舊機型原告早已未生產,且舊機型過去售價也是1 萬多元,而系爭電子秤是可以調整精密度之機型,原告願意前往調整,如有瑕疵亦可更換新的電子秤予被告,但原告交付者並無瑕疵,原告不同意退貨。被告所稱螢幕會跳動,係因外力影響所致。系爭電子秤為工業用電子秤,足以秤重量極輕之物品,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 公克,正因為如此精密,只要風吹動,顯示螢幕就會跳動。原告也有其他客戶購買這台機器,只要改變環境、作法,例如:秤重時關窗,避免風吹,就可以改善螢幕跳動之情況。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並稱:已向他人購買新電子秤云云。

二、被告抗辯如下:被告公司生產塑膠零件,每一零件重量從1 公克到10公克都有,以前曾向原告購買誤差為0.2 之舊機型電子秤,價格約5 千元。本次購買系爭電子秤之前,原告表示系爭電子秤為新機型,精密度更好。被告認為新機型之誤差變小,精密度提高,對被告作業方面有所幫助,故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秤,在秤重時顯示數據之螢幕會一直跳,不能停下來,根本無法使用,可能是太敏感之緣故。由於過去曾向原告購買舊機型,使用上沒有問題,被告才會要求更換成舊機型之電子秤,但原告公司表示舊機型已無生產,但可以調整靈敏度。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來處理時,可能剛好沒有風,電子秤沒有那麼敏感,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才說不用調整靈敏度。因為系爭電子秤靈敏度誤差0.05本來就是被告購買之目的,若將靈敏度調成0.2 ,與舊機型無異,被告無須多花錢購買新機型。至於原告所稱改變環境、作法云云,系爭電子秤平時置放在工廠一樓,窗戶可以關閉,但工廠大門是開著的,生產完成之產品要立即秤重,不可能把系爭電子秤放在密閉空間秤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秤,貨款為含稅11,550元,原告已於同日交貨予被告,但被告尚未給付買賣貨款1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依前述銷貨單所載,原告收款方式為月結30天,帳款截止日30號,是以,本件貨款之給付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原告主張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亦堪認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系爭電子秤有瑕疵,進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1,55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秤有上開瑕疵,然系爭電子秤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電子秤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有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秤為工業用電子秤,足以秤重量極輕之物品,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 公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過去曾向原告購買誤差為0.2 公克之舊機型電子秤,本次購買之系爭電子秤誤差更小,由於系爭電子秤誤差0.05公克本來即為被告購買之目的,若將靈敏度調成0.2 公克,與舊機型無異,被告則無須多花錢購買新機型,故不同意讓原告調整系爭電子秤之靈敏度,將誤差降為0.2 公克(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秤,確實具有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預定之效用,亦即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公克。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電子秤在秤重時,顯示數據之螢幕會一直跳動,無從讀取秤重數據。惟查,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螢幕跳來跳去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曾前去處理,當時關窗阻止風吹,螢幕便無跳動現象,可以顯示秤重之數據,被告對此亦稱:「原告訴代來調整時可能剛好沒有風,就沒有那麼敏感」(亦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電子秤並非無法顯示所秤重之重量數據,係因屬於精密產品,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 公克,任何風吹或外力干擾,一旦達到影響所秤物品重量0.05公克以上時,系爭電子秤即重新再次秤重,顯示數據之螢幕亦因而開始跳動,若風吹、外力等超過誤差0.05公克程度之干擾繼續存在,則系爭電子秤自然不斷地重新秤重。基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秤並無瑕疵,螢幕會跳動是因為外力影響所致,使用時應改變環境及作法,例如秤重時關窗避免風吹一節,確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公司生產完成之產品要立即秤重,不可能把系爭電子秤放在密閉空間秤重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去被告處理時,亦非將電子秤置放在密閉空間,而是將窗戶關上,則被告在使用系爭電子秤時,未曾嘗試將窗戶關上,阻止風吹外力等干擾,即斷然指稱系爭電子秤有無法顯示數據之瑕疵,尚嫌速斷,而不可取。

(五)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子秤有何其他瑕疵,其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即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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