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18號原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鐘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名為也美斯之PUB 生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因被告違約,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提起命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伊勝訴在案。詎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未告知伊,即自行將店面鑰匙置於伊公司店面之櫃臺並搬離,被告除積欠搬離前之電費6,711 元未繳納外,並於系爭房屋內留有吧檯及木質塑膠地板未拆除、廢棄物未清理,且因被告施作經營用之吧檯,導致吧檯下方水管漏水,致伊須支出僱工拆除吧檯、清運廢棄物、刨除因上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原本磁磚地板破損,及修復鐵捲門開關等共計75,000元之費用,伊合計受有81,711元之損害,經催告被告給付,迄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搬離前積欠之電費6,711 元,然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有作屋內清掃,屋內地板上的雜物非伊所留下,且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伊時,只要一下大雨天花板就會漏水,故原告主張因漏水所需之地面施工非伊所致,縱如原告所言吧檯下方有漏水之情,應不至於需將大面積之地磚刨除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至98年11月30日止,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亦無反對之意並續而收取租金,惟被告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中積欠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提起前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內留有吧檯未拆除、沙發未清運,並積欠6,711 元之電費未繳納等情,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清理費用共計7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自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交還原告,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認定如下: ㈠積欠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6,711 元一情,為被告所承認,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清運費用、修繕費用及鐵捲門損壞部分: 1.經查,被告自承搬離系爭房屋時,該處仍留有吧檯及沙發未清除等情,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所示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蔡順正結稱:被告於承租期間曾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經伊檢查結果係電箱漏水所致,伊花費一天即修復完畢;另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伊有前去查看,現場留有吧檯、沙發、牆面貼有玻璃、地面上裝有木質塑膠地板等,伊清理被告貼附於原本磁磚材質地板上之木質塑膠地板,造成磁磚地板破損,且吧檯底座木板係釘於磁磚地板上方,拆除吧檯時導致該處地面磁磚多所破損,故需要刨除該等瓷磚地板重新鋪設,而非刨除系爭房屋之所有地磚;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原可設定自動與手動開關,然切換裝置已經損壞,故需另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華陽企業社負責人石秋南結證:伊至系爭房屋施工的項目為拆除牆壁貼附之玻璃及移除置物櫃、吧檯等物,吧檯係先釘木板,再貼塑膠木質地板在原本地面磁磚上,故移除吧檯時亦須刨除下方之磁磚再重新鋪設,另伊拆除被告鋪設之木質塑膠地板方式,是用噴火槍加溫於木質塑膠地板,若可順利與地磚分離就直接拆除,反之,則需連同地面磁磚一起刨除;又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自動開關損壞,故另須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請求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地面鋪設工資,及使用地磚、膠泥、水泥、填縫泥等材料費用,併更換鐵捲門自動開關等共計75,000元【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796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華陽企業社請款單】,皆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2.被告雖辯以原告刨除地磚之面積過大,且於承租期間系爭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云云,然揆諸上開證人所言,原告刨除地磚之範圍乃因拆除被告設置吧檯及木質塑膠地板所致地磚毀損之部分,而非恣意刨除全部地磚而重新鋪設,另系爭房屋前雖有漏水之情事,然既經原告於一天內修復完畢,難認該漏水之事與本件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之責有何關聯,故其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之之受僱人簽收,應認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