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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2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2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盛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李宏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11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李宏治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九字第117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宏治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珩字第93719 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李宏治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伊之債權額佔全部執行債權人之總債權額比例(即52.7% )移轉予原告,惟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1 月31日桃院勤103 司執珩字第93719 號移轉命令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1 月31日桃院勤103 司執字第93719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與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㈣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宏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先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宏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15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遠東銀行,該移轉命令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原告及李宏治之併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李宏治對被告之同一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1 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其上記載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為52.7% ),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2 月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故被告應自104 年2 月7 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即52.7% )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李宏治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上述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以李宏治之薪資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4 年3 月至6 月為19,273元,104 年7 月為20,00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扣押款13,671元【(19,273元×3+20,008元)×1/3 ×52.7% =13,671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是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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