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 原 告
-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律師
- 被 告
- 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向伊訂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A12 -A14 之「平衡閥TAB 流量量測調整服務」及「TAB 儀器檢驗服務」之採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136元。雙方並約定伊應先完成量測工作,事後再將用於量測之TAB 儀器,送交第三方檢驗,待取得檢驗報告後,連同量測報告一併交付被告。兩造締約後,伊即依照被告指示,分別於102 年12月13日、23日、31日及103 年1 月2 日,完成「A14 」、「A13 」、「A2」及「TSS11A」等4 處工地之現場量測。嗣伊於103 年2 月18日將用於量測之TAB 儀器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即SGS 檢驗),該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進行校正後,即於103 年3 月10日將校正報告書傳真予伊,伊收受後,併同量測報告及SGS 校正報告,分別製作「A14 」、「A13 」、「A2」及「TSS11A」之竣工報告各一份,並於103 年3 月底前交付予被告收訖。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更無任何違約之可言,然被告卻無端扣留20,000元之服務費,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服務契約,SGS 校正報告應該在原告進行4 次量測前半年內為之始有效力,而非在已經量測後始提出進行校正之校正報告。量測之基準就是應該將量測之工具於事前取得校正之報告,如此量測之工具才會準確,其量測報告也才會正確。而報價單項目二內之儀器檢測費用,半年內2 臺,1 臺1 萬元,因原告未提出量測前之校正報告,被告才予以扣下這2 萬元之服務費用,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量測工作,並製作量測報告,且將量測之儀器送交第三方於103 年2 月27日進行校正檢驗,於取得校正檢驗報告後,連同量測報告一併於103 年3 月底交付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20,000元之儀器檢驗費用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竣工報告節錄及校正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儀器檢驗校正報告費用2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量測前之SGS 檢驗校正報告為由,主張得以扣留系爭2 萬元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參以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契約(參支付命令卷第5 頁)係載明:TAB 儀器檢驗費用(半年內)每台單價1 萬元,共2 台複價為2 萬元。更載:*依客戶要求TAB 流量量測工程先行施作,第三方測試報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送驗後補。另備註:⑴報價有效期30日。工程施作完成後儀器送測須30個工作天。…等內容,由此顯見兩造確係約定由原告先完成量測工作,於完成量測工作後,再將測量之儀器送去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SGS 檢驗,且該送測時間須30個工作日,而報告有效期限須達6 個月,至量測報告、檢驗校正報告完成後,原告始一併提出檢驗校正及量測報告一情無誤。再自原告所提出該量測儀器之檢驗校正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4頁)觀之,其上所載之「標準器有效日期」均未超過校正日期(即2 月27日),確符合雙方契約所載「半年內」之意思,即有效日期可以往後推半年,因此本件檢驗校正報告書之製作與提出,均符合雙方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履行給付內容,但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檢驗費用2 萬元部分,確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初與原告約定提出之檢驗校正報告是指量測前半年內有效之報告,服務契約始會記載:「⒉TAB 儀器檢驗費用(半年內)每台單價1 萬元,共2 台複價為2 萬元」。因需以經第三單位檢驗校正之量測儀器進行量測,該量測結果才會正確,而非於量測後始提出量測後進行校正之校正報告,其才會扣下檢驗校正報告費用20,000元未為給付,該部分是當然如此,自不用特別記載,至於服務契約上所載:「依客戶要求TAB 流量量測工作,先行施作,第三方測試報當於工程施作完成後送驗後補」等文字,則係因為該部分檢驗校正報告是另外附加的等情(參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惟若如被告所述,兩造之服務契約所約定檢驗校正報告是於量測前所進行校正檢驗及有效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則被告自當在原告提出該報告後,始會同意並接受原告以系爭儀器進行量測,然本院卻未見被告提出該部分說明,且如上所述,被告事實上亦確已同意原告以該未事先校正檢驗之儀器加以量測,反於事後原告一併提出量測報告及檢驗校正報告時,被告始質疑該校正之日期未予量測前,此顯有違常情。況若如被告所述,依該服務契約,原告本須提出量測前半年有效之檢驗校正報告,亦須提出量測後之檢驗校正報告,則理論上應有2 台機器、前後共計4 份之報告,報價之價格即應為4 萬元始為合理,然上開服務契約上卻只載明2 台共計2 萬元之款項,其間顯有矛盾,被告就此辯稱附加的部分(即量測後之檢驗校正報告)並沒有特別給付費用(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一詞,亦不符合常情,顯無足採。
㈢甚者,兩造係於102 年12月4 日始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則原告當無從提出簽約前之檢驗校正報告,且類似之檢驗校正報告,均有其時效性,復需付費,是原告自亦不可能在客戶未予簽約前,即預先備妥該等需付費之報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說好是提供量測後之第三方檢驗校正報告,洵屬合理有據,被告卻一再以上開情詞為辯,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上開檢驗服務費用之金額,原告亦已於10 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上開費用,逾期即逕行以訴訟請求,該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已如前述,則觀諸系爭服務契約(即報價單)項目二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檢驗服務費用金額2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月9 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參支付命令卷第24頁),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