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原 告 蔡義鴻即藍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春分 被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3,580 元之價格,承作被告所發包位於台北市○○區○○號A0181 號瑞助康寧段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3 年11月2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扣除被告代叫挖掘手兩齒駕駛費用115,275 元及代購棉手套650 元後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為1,077,655 元,並扣除被告代繳之道路污染罰鍰費用45,600元及預借之6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85,938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483,658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致伊已花費許多修復成本,嗣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楊選雄與伊於104 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帳款結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由伊給付原告10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請求,而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對伊即已無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曾於103 年10月2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餘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和解?楊選雄所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和解及原告是否應就楊選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委由楊選雄與伊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與楊選雄於104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確認書達成和解等情,核與證人楊選雄證述:原告透過友人要伊幫忙調處工程款事宜,原告並簽署委託書予伊,而被告原表示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修補,嗣經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以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而伊亦有透過友人與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相符,自足堪認楊選雄確受原告之代理權授與,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確認書以達成和解(本院按:和解之效力詳如後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楊選雄既本於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其效力及於原告,至原告以未同意楊選雄以前開金額為和解為由,否認系爭確認書之效力云云,然已為證人楊選雄否認在卷,況觀以系爭委託書上已載明:「……委託楊選雄全權處理工程款事宜。」等語,並無有何限制楊選雄協商款項多寡之用語,縱原告與楊選雄內部間有此限制,依前揭民法第107 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據此否認系爭確認書之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1、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有所爭執,嗣原告委由楊選雄與被告協商,而於104 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協議內容:一、該端助康證康寧路段尚餘灌漿工程款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結清支付於藍海工程行(本院按:即原告),日後不得再有任何請求。二、藍海工程行業已將端助康證康寧路之款項事宜全權委託楊選雄處理,經被告委託人楊選雄與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本院按:即被告)雙方簽立此確認書後,藍海工程行不可再藉任何名義要求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爾後若有任何爭議皆為藍海工程行與楊選雄之間行為,與高瑞營造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已變更原系爭工程契約,而將兩造間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之互負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約定由被告以10萬元結算,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自屬和解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被告既已依約給付10萬元予楊選雄,業據證人楊選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兩造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亦因被告依約履行而消滅,準此,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483,65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658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