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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鄧定勝
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
長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收入無多,且與配偶離異後,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事證明確,有勝訴之望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僅有民國87年份、7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102 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約48萬餘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查。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薪資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前述案件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表存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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