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原 告 袁子禾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曾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品超、曾啓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撤回對曾啟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5,400 元(工資113,200 元、零件5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僅願意賠償原告7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有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伊駕駛8P-5711 號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要從內側切往外側車道,當時切出去後發現方向盤沒有辦法迴正,然後方向盤卡死,之後就直接撞上路邊車輛5086-HK (即系爭車輛)再推撞其他機車及房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5,400 元(工資113,200 元、零件52,200元),有東有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7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20 元為限(52,200元×1/10=5,220 元),加計工資113,200 元,共計118, 42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