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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藹
被告
峻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05 元,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嗣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給付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397,005 元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00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月27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於同年8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編│ 貨物品項 │ 數量 │ 單價 │ 價 金 ││號│ │ │ │(新臺幣)│├─┼───────┼───────┼─────┼─────┤│一│ 預拌混凝土 │ 79米 │ 1,900元 │150,100元 │├─┼───────┼───────┼─────┼─────┤│二│ 同 上 │ 120米 │ 同 上 │228,000元 │├─┴───────┴───────┴─────┼─────┤│合 計 │397,00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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