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 原告
-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釧
- 被告
- 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原告所僱用,由原告指派工作予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按月請領工資。其於102 年7 、8 月間,經原告指派而擔任原告受訴外人彭宏松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之進行。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故意,接續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收受彭宏松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及16萬元,計31萬元之工程款後,未繳納予原告,而易上開款項之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3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宗之證據資料,而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31萬元之損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