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張瓊芝
- 原告創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原 告 創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芝 訴訟代理人 王基民 被 告 許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莫范晶、許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莫范晶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對此莫范晶於收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負責人,其後被告將公司轉賣予伊現任負責人張瓊芝後,原告公司設址遷移至臺北營業,桃園地區之業務仍由被告負責接洽。被告自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以伊桃園分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訴外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開立機票,扣除旅客退票部分,共積欠信安公司145,212 元未清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命伊對信安公司負給付上開金額之責,伊業於104 年9 月9 日支付完畢,含匯費及手續費共計支出146,982 元;被告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接洽業務,該等客戶分別以刷卡或簽發支票方式繳納機票、飯店或辦理簽證之金錢,該筆金錢進入伊公司帳戶,由伊扣除應繳交之稅金及刷卡手續費,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持以支付該等客戶之票務、旅館或簽證等費用,詎被告竟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致客戶未如期收到訂購之機票、住宿或簽證,因被告對外是用伊名義接洽業務,故由伊先行代付上開客戶損失金額202,138 元,伊共計支出349,1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所損失之金額不爭執,上開旅客都是由我伊洽,所收受之金錢也確實在伊手上沒有支付出去,但這是因為原告片面解僱伊,伊失去旅遊從業人員身分之後,就無法將上開所收款項給付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受僱人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列客戶接洽業務,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後,悉持為己用,連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收受之金錢,原告共計受有349,12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判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購票確認單、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解僱,故無法將所收受之客戶款項匯出等語,惟查,原告解僱被告之原因乃係發覺被告有侵占客戶給付款項之舉,故於103 年7 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離職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稱係遭無故解職云云,自難憑信,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而得以留取客戶匯款之金額,則原告代墊客戶給付金錢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104 年9 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 間 │轉進原告帳戶金額│轉出被告帳戶金額│原告損失金額│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邵曰發│103年6月12日│ 25,041元 │ 56,717元 │ 20,215元 │ ├─┼───┼──────┼────────┼────────┼──────┤ │二│陳錦龍│103年8月18日│ 34,566元 │ 34,481元 │ 35,200元 │ ├─┼───┼──────┼────────┼────────┼──────┤ │三│蔡明青│103年9月17日│ 52,332元 │ 52,209元 │ 51,020元 │ ├─┼───┼──────┼────────┼────────┼──────┤ │四│魯建云│103年9月19日│ 18,462元 │ 18,409元 │ 17,378元 │ ├─┴───┼──────┼────────┼────────┼──────┤ │ 共 計 │ │ │ │ 123,813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被害金額 │ 郵資費用 │ 原告損失金額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高永雄│ 4,600元 │ │ 35,668元 │ │ │薛雲妹│ 18,000元 │ 68元 │ │ │ │莊小麗│ 13,000元 │ │ │ ├─┼───┼─────┼─────┼───────┤ │二│于蓮芬│ 26,880元 │ │ 42,657元 │ │ │陳泰洋│ 8,400 元│ 27元 │ │ │ │侯世傑│ 7,350 元│ │ │ ├─┴───┼─────┼─────┼───────┤ │ 共 計 │ │ │ 78,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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