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芬蘭
- 被告
- 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簡國華積欠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債務,並經依法取得對簡國華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執字第4873號債權憑證),嘉亮公司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以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執行命令將簡國華對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7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17737 號執行命令命伊就前揭薪資債權未收取部分改向被告為給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因伊拒絕給付,被告遂向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18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雙方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簡國華之債務與伊無關,且簡國華早已於104 年8 月10日離職,對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言,伊自得拒絕給付,未料,被告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存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請求係簡國華對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自與簡國華於104 年8 月離職一事無涉,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前以簡國華積欠嘉亮公司債務,嗣嘉亮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簡國華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嗣被告以其受讓嘉亮公司對簡國華之債權,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讓與,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簡國華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未收取部分改向被告為給付,詎原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拒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扣押款,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4 年7 月24日以系爭判決認被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簡國華對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43,900元之1/3 之76% 之扣押款,共計200,184 元部分暨及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系爭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於104 年9 月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判決債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 年6 月29日以後發生者,始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惟觀諸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其一為簡國華之債務與伊公司無關,伊無庸給付云云,核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簡國華自104 年8 月起離職,簡國華對伊已無薪資債權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範圍為簡國華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43,900元之1/3 之76% 之扣押款,顯然不足以影響系爭判決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