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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國際新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周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桃院勤一○四司執新字第五三九一六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鄭瑞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瑞杰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嗣伊依法對鄭瑞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該院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61 號執行案件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瑞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新字第53916 號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 元】,扣押並移轉鄭瑞杰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拒絕按月將鄭瑞杰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 月20日為鄭瑞杰投保勞工保險迄今,鄭瑞杰目前仍為伊之員工,但伊先前已替鄭瑞杰清償過其他銀行之債務,本件伊只願意於5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系爭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61 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鄭瑞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鄭瑞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鄭瑞杰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卷第10頁)即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被告自104 年1 月20日迄今為鄭瑞杰投保之薪資為21,900元,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自承鄭瑞杰自104 年1 月20日迄今皆為其員工。據此,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對鄭瑞杰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鄭瑞杰自104 年8 月11日起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  187,508 元,及其中57,343元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
│      │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一  │  算之利息,暨其中30,440元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
│      │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
│      │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  執行費1,501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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