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珮
- 被告
-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青
- 訴訟代理人
- 洪楷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A 、B 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A 倉庫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B 倉庫為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已給付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嗣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發生火災而毀損滅失,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而租約亦因租賃物滅失而當然終止,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金211,118 元(287,888 X 22/30 =211,118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金期滿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①依民法第423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系爭倉庫之出租人即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②被告雖稱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由原告負責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出租系爭倉庫予原告當時即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系爭倉庫失火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過失所致,原告亦已對之提起公共危險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是以該消防安全設備之欠缺及系爭倉庫失火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當不得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即認被告毋庸負擔任何責任甚明。
③被告雖稱消防安全設備並非租賃標的,故其並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約定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在出租予原告前其當為系爭倉庫之實際支配管領權者,本應依消防法第6 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嗣後出租系爭倉庫予原告時更應將合於上開規定,依法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出租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出租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即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根本不算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此為消防法第6 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毋須特別於契約中約定。
⑵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亦係抗辯兩造間並無防水、防火約定而企圖免責,惟最高法院仍認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以及抽水機有抽水作用之房屋予承租人之義務,益可顯見出租之房屋須有防水、防火設備,且出租人須維持其正常運作。
④被告復抗辯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如同時有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時,應處罰之對象為使用人,故無從證明被告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該決議係出於行政目的下考量所為之決議,蓋使用者既為實際使用建築物者,處罰使用者當可獲得立即且有效回應,惟若處罰使用者仍無法達到行政目的時,所有權人亦應併同受罰。基此,上開決議並未排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所負之義務,被告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
⑤被告復稱原告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在該系爭倉庫內堆置大量傢俱,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及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及乙類場所,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由原告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重大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原告未曾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僅有從事國產傢俱之零售,被告對此已有誤解。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堆放之傢俱未達5.5 公尺,又傢俱材質多樣,是否屬於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被告須就此舉證。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⑵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與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無關,況原告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租金,被告以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重大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顯有混淆。
⑥本件並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毋庸審查兩造就失火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件毋庸審查兩造就失火責任之過失。況且,原告確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惟系爭火災過於強勢,即便連專業消防隊於6 分鐘內趕至現場亦無法滅火,足認原告確屬不可歸責。
⑵退步言,除非被告主張原告就失火責任涉有重大過失而應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再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本件始有審查兩造過失責任之必要。惟查,被告並非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僅係主張原告應自行設置消防設備云云,其次,被告應證明原告對失火責任有重大過失,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起訴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原告無過失。
⑶再依蕭怡琪及其辯護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月17日訊問時之供稱,可證縱使連消防隊於接獲報案6 分鐘內抵達現場,亦因現場消防栓只有1 個且水壓很小而無法滅火,又豈能期待原告能撲滅火勢,足認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⒉被告應返還租金之起算日,應自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起算:系爭倉庫因訴外人綺勵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電源線,導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遭延燒滅失,則被告租金之返還日,自應於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算,被告主張應以其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係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及使用人,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定期檢修申報之義務:
⒈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對系爭倉庫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被告已將系爭倉庫交付原告作為置放家具使用,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對系爭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
⒉被告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依約亦無於系爭倉庫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①被告對系爭倉庫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即非前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自無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
②再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僅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地號546-3 、546-6之倉庫」,並未包含消防安全設備等附屬設備,且依原告所提振昇發水電冷氣工程行報價單所示,系爭倉庫百葉鋁窗等費用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被告既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庫予原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情事。
③兩造僅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倉庫且未為任何保證,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係有明確於租賃契約及點交時所製作之停車場營運管理交接案會勘記錄載明租賃標的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或出租人明確向承租人保證交付予承租人之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及抽水機有抽水作用等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④另於88年12月8 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前,被告均有依法於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原告辯稱被告交付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予原告云云,係卸責之詞。
⒊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之「乙類場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每一年定期檢修申報:
①原告係經營進口傢俱、燈飾及精品批發買賣,其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家具倉庫及展場,系爭倉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屬「乙類場所」。
②原告公司網站及臉書之簡介載明「專業設計師量身訂製,美學整體規劃」,顯見原告不僅經營家具之買賣,亦從事家具之製造及加工,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存放大量泡棉或木製家具,均屬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且儲存高度超過5.5 公尺,此觀系爭倉庫之A 倉高達二層樓並設有2 台電梯即明,系爭倉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第12條第4 款第2 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屬「丁類場所」。
③系爭倉庫包括A 倉及B 倉,面積分別約為378.5 坪(1251.2453 平方公尺)及430 坪(1421.494平方公尺),合計808.5 坪(2672.7393 平方公尺),均逾500 平方公尺,依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㈡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或拒絕給付租金:
⒈系爭倉庫因火災延燒而毀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戶為龜山鄉○○村○○路00○0 號綺勵公司2 廠,發現火勢初期僅在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燃燒,其餘各廠房位置均未有燃燒之情形。檢視綺勵公司1 廠與2 廠間鋼骨及鐵皮牆壁均向2 廠1 側(東側)彎曲、變形;原告公司2 間連棟1 、2 倉庫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倉庫鋼骨、鐵皮屋頂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倒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綺勵公司一側)較為嚴重;十信工業有限公司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僅西側(靠近綺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輕微受火熱燒損之痕跡,勝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僅靠近東側(原告公司一側)停車場採光罩僅受火熱輕微燒熔,三廠(大湖路75-3號)倉庫內物品、鋼骨及鐵皮牆壁有輕微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北側(原告公司一側)較為嚴重。
②再細觀火災後現場照片,起火戶綺勵公司2 廠及1 廠於火災後均保有尚屬完整之屋頂及外觀,離起火點最近之十信公司亦僅西側(靠近綺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有輕微受火燒損之痕跡,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燒失,鄰近系爭倉庫之勝鋒公司一廠及三廠(大湖路75之3 號)倉庫內之物品、鋼骨及鐵皮牆壁僅靠近系爭倉庫一側有輕微受熱、燒失之情形,唯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倉庫鋼骨、鐵皮屋頂係嚴重受熱、變色、燒失,甚至倒塌。
③準此以觀,系爭火災自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開始燃燒,延燒至系爭倉庫時,因系爭倉庫堆置大量家具等易燃物品,致火勢迅速延燒,復因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難以即時搶救,造成系爭倉庫全部焚燒殆盡,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另據火災發生時當班警衛簡國智、延燒戶蘇諒之談話筆錄及鑑定書現場照片說明可知,系爭火災於起火燃燒後,火勢並未立即延燒至系爭倉庫,若系爭倉庫有依法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即可先行防止家具迅速燃燒,能及時控制火勢,而避免或降低火災造成系爭倉庫毀損之程度,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系爭倉庫即不會因迅速延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與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未依法於系爭倉庫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係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具有可歸責事由:
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應注意依前開消防法規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88年12月8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時起即未曾依法為之(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8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致系爭倉庫因火勢延燒付之一炬,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倉庫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顯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就系爭倉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
②原告雖聲稱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確有設置該等設備,惟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開消防法規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多樣消防設備,原告僅設置百葉窗及滅火器,且未於每一年定期檢修申報,仍未盡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自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包含系爭倉庫)共有4 間,自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被告即僅就其餘未出租予原告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 月3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 項所載:「經查旨揭公司(即被告)於93年至103 年間設有消防設備及定期檢修申報;於89年至92年間未查得相關資料。隨函檢附該場所於火災發生前最近1 次申請書供參」,係指被告自己使用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並非系爭倉庫,此觀該函所附被告於103 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13至15頁之圖示,與前開被告於88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華中倉㈢消防設備平面圖」、「華中倉㈢2F消防設備平面圖」、「華中倉㈣消防設備平面圖」等圖示完全不同即明。
④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15897 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僅分別認定訴外人蕭怡琪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及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無重大過失,而蕭怡琪及其辯護人偵查中稱其認為係因救災速度太慢才會延燒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未經檢察官採信,無法作為原告無重大過失之證明。
⒊系爭倉庫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全部毀損滅失,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①原告就失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倉庫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全部焚毀,致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並致原告因此不能為系爭倉庫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5 條反面解釋、第441 條及第226 條、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或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於103 年7 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原告仍應給付103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
②原告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情形有間,不可比附援引,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毀損滅失而當然終止。
③綜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除未依倉庫使用目的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外,亦未投保火災險或其他保險,顯見原告為節省履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申報之費用,惡意不履行法定義務,枉顧鄰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倘認原告前開違反消防法規之行為與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得終止契約,無異鼓勵場所管理權人抱持僥倖之心態,先違法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簡省費用,待火災發生後再利用火災現場影響火勢之因素眾多且複雜之特性,主張不具因果關係,脫免責任,已實質架空消防法規,悖於消防法第1條第1 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
㈢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
⒈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之規定,需租賃物之滅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承租人即無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或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亦不會當然消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收取契約終止前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
⒉縱系爭租約當然終止,原告亦不當然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蓋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第1 項、第266 條第1項、第267 條之規定,承租人亦不當然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需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給付不能時,承租人始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得依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承租人若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 條、第267 條之規定,即不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仍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2 項、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㈣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租約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合法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租金57,578元,並應扣除電費8,496 元:
⒈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7月8 日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287,888 ×6/30)。
⒉又迄至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期電費16,780元時止,系爭倉庫之電表度數為7510度,至103 年6 月22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止,電表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是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電量,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亦應扣除電費8,496 元。
⒊綜上,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且租約於103 年7 月8 日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49,082元(57,578-8,496)。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A 倉庫150,000 元、B 倉庫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
㈢於103 年6 月22日因鄰近之公司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倉庫,而致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
㈥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就系爭租賃關係協議押金退回事宜時,被告退還原告押租金562,872 元,並未扣除原告應給付之40度電費8,496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退還押租金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88年原告承租系爭A 、B 倉庫時,押租金各為2 個月,A 倉庫係以每坪380 元計算,押租金為287,660 元(380 元x378.5坪x2個月);B 倉庫則係以每坪320 元計算,押租金為275,200 元(320 元x430坪x2個月),故A 、B 倉庫之押租金總計本應為562,860 元(A 倉庫2 個月287,660 元+B倉庫2個月275,200 元=562,860 元)。
⒉因被告計算A 倉庫之押租金時,誤將每月租金143,830 元(380 元x378.5坪)之尾數0 看成6 ,致增收12元(6 元x2個月),故於103 年7 月31日被告退還原告之押租金即多此12元而為562,872 元(562,860+12=562,872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事實上原告亦無繼續使用收益之可能,租約之目的無法實現,不問原告是否有過失,租約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然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租賃關係亦不會當然消滅,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等語。
⒉查「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 項解釋)。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 項解釋),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要旨)。
⒊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⒋查原告主張: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業因失火而全部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有過失當事人之責任,惟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查民法第435 條第1 、2 項雖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然此係就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即承租人按滅失之部分依此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時,須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承租人得否請求減少租金,乃以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其要件,然該條情形與本件租賃物係全部滅失並不相同,是被告以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如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滅失,原告即不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然終止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6 月22日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金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仍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免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又如認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金,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287,888 元×6/30),並應扣除電費8,496元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物之滅失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全部不能,是自租賃終了時起使租金債務停止發生,惟可歸責之一方仍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租約自103 年6 月22日起已當然終止,自該時起原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租賃物滅失前,已於103 年6 月10日先行給付予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1 個月租金287,888 元(A 倉庫150,000 元+B倉庫137,888 元),及103 年5 月12日至103年6 月10日A 、B 倉庫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倉租申請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自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計至103 年7 月14日止,共計22日之租金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即為原告溢付之租金,被告受領此部分之租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是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因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待原告之終止自103 年6 月22日起即已當然消滅,是原告嗣後於103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查,迄至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倉庫之上期電費16,780元(即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系爭倉庫之電表度數為7510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截至103 年6 月22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止,該電表之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此有系爭倉庫之電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故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電量(7550度-7510 度),而此40度之電費經計算為8,496元【40度×40(用電倍數)×5.31元(單價)=8,496 ,計算基準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原告對此電費之計算及數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是前開原告溢付之租金211,118 元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電費8,496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即為202,622 元(211,118-8,496=202,622 )。
⒋再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之翌日即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22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