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原 告 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予欣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起至伊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兩造並簽定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並於系爭工作契約第5 條約定競業禁止約款:『(一)…乙方(即被告)同意自離職之日起壹年內,不得在下列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之行業任職或獨資或合夥開設、成立前開行業,亦不得於該等行業擔任顧問(不具名亦同);(三)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因此可能遭受遭受之不利益,甲方同意予以補償。補償內容:依雙方議定之競業期間及競業禁止區域有所差異,經乙方選定後,雙方議定補償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四)為避免乙方屆時無法取得競業禁止補償並為避免甲方一次給付後乙方隨即離職,甲方同意於乙方任職期間隨同薪資分次發放,發放方式為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迄至前前項約定總額滿足為止。』,並於系爭工作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責任:『(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各新台幣50萬元整…』,於被告任職期間,伊每月依約以「績效獎金」之名義發放上開競業禁止補償款2 萬元予被告,共計發放20萬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辭職請求欲提前終止僱傭契約,雙方協議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合約終止之效力:『(一)因應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中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之條款,並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效力,乙方並同意於離職日起三年內,遵守競業條款,不在保全業服務。』,惟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即至訴外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所承攬之中悅「御之苑」社區擔任晚班保全,然伊既已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給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20萬元,則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第6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扣除伊尚未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4 萬元,被告仍應給付伊違約金4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書,被告嗣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辭職請求,兩造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20萬元,被告現任職於慧智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和解書、匯款明細、被告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出勤表暨薪資明細、慧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7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慧智公司確實於104 年6 月7 日起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稱被告於離職1 年內即自104 年6 月起任職於慧智公司乙情,應為可信。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於104 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1 條,亦將上開判決內容意旨明文規定於法條,並於同條第4 項明定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 年。由此可見,競業禁止約款係就僱傭關係予以規範,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必須審酌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間、區域、業務範圍是否過當,以及是否有補償措施等。經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於任職期間將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模式、客戶名單及客源開發等資訊,此等資訊為原告正當營業利益,本院認兩造競業競止約定之期間為1 年,競業範圍限於保全相關行業,且限制區域亦屬明確,其競業限制之內容尚屬具體、合理而未逾必要程度。至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競業禁止期間高達3 年,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1 年,而依被告工作之內容及性質,3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尚屬過長,故應認兩造協議之競業禁止期間仍以原系爭工作契約書所約定之1 年為準;復參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競業禁止之補償款20萬元之代償措施,則系爭工作契約書及和解書就競業禁止1 年之約款,應為有效。又系爭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50萬元,核其約款之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性質,而被告既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轉至慧智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有明文,此乃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保全員工作,非屬高度技術之職務,亦非原告公司獨有之營業手段;又兩造約定薪資為3 萬元、每日工時12小時、被告不得請求加班費等情,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原告為資方,被告則為勞方,勞方之經濟狀況應較資方弱勢,被告之權利顯較原告需國家介入而予以保護,暨審酌兩造上開勞動條件、被告工作內容、原告競業禁止補償款僅20萬元、違反競業約款之違約金達50萬元等一切情形,認則原告請求46萬元仍屬過高,對被告實非公允,爰予酌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