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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告
黃榮壽
被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被告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被告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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