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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告
陳慶耀
被告
陳慶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被告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被告
陳慶全 住同上
被告
李連春 住居同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村0 鄰○○○000
巷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嶺頂村21鄰新朝嶺41之
1 號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件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鑑定書,應補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之情形,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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