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謝心葉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原 告 謝心葉 訴訟代理人 左佳祥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林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427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3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係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所持伊及訴外人王永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5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法院發給,該執行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 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日即86年7 月14日起算3 年即至89年7 月1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而高林公司遲未行使請求,復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而怡信公司更遲至於97年7 月23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嗣怡信公司將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讓與被告,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林公司及怡信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均持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該時效自因債權人之請求而中斷,若認因債權人與原告協商還款而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使原告得於事後提起時效抗辯,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縱令時效已完成,然伊於104 年12月24日與原告電聯協商還款事宜,原告亦已承認前揭債務存在,並願以2 萬元為還款方案,堪原告已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執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獨立於本金債權,即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高林公司前持原告及王永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35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並於86年7 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二)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怡信公司,嗣怡信公司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29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原告則於103 年3 月7 日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 (四)被告復於104年10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有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債權係原告與王永冀於85年8 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由高林公司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6年7 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則其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債權憑證於86年7 月14日核發時起,經過3 年即於89年7 月14日而消滅,而系爭債權憑證自核發後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02 年11月5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嗣後縱再為執行行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據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本金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自8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主權利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前手即高林公司及怡信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均持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債務,自足認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謂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承認契約,亦即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仍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而言,倘債務人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與債權人以契約達成合致之方式,明確表現出其承認該債務,並願意繼續清償該債務之意思,則債務人於其所負之債務時效完成後,縱然有應債權人之要求,亦難認債務人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談話內容:「……被告:打擾你了,我是魏先生,有關中華開發資產那個案件,有意願私底下來談嗎?原告:因為102 年委託律師時,已經說那個時效已經過了。被告:時效過了?那請問有判決確定嗎?原告:我也不太清楚,那是律師幫我做的,我這次也遞訴訟狀了耶。被告:已經遞狀了喔,我的意思是你先問你於102 年委任的律師,是已經有判決確定還是雙方私底下撤掉的……被告:因為就法來說如果雙方撤告他就沒有判決的必要了,所以撤告後,法院就沒有做裁定的依據說這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我跟你分析,訴訟部分我們先不討論,那是您應有的權利,到最後判決確定時效完成,以最壞的打算啦,以債權人角度來看,只是就法律上不能執行權利而已,判決輸了債權債務關係還是存在。原告:時效不是已經過了,對我名下還是針對我追訴?……被告:應該還沒打官司應該是可以退吧,看你是希望多少錢我幫你去做爭取啦。原告:好啦,因為我去看了,這件事件,那是20年前的事。……原告:我很沒有錢我很窮困,去年他跟我要這麼多我負擔不起,律師那個我也不是很願意花的,就像你講的那個債權憑證如果能以最少的錢結束它,我當然願意,這樣講好不好2 萬到3 萬幫我爭取,可以的話我們就結束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知斯時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而於原告答稱時效已完成時,被告則表示此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且原告係於被告提議下始提出可接受之金額,參以兩造間前於102 年始因系爭本票債權涉訟,原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其有應被告一再之勸說,而為免去日後再行興訟之風險及費用所為試行協商之提議,亦難遽認原告有何不欲享有時效利益之意,況被告亦自承事後伊並無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契約」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今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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