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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告
蔡敏貞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輝
被告
李岱璟
訴訟代理人
葉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間,經訴外人黃朝彬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土地仲介,已受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傭金承諾書(正確應為「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一份佣金承諾書)。惟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嗣原告見貸款事宜遲無動靜而詢問被告,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交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支票,以供其先交付屋主使屋主安心,原告亦配合交付訴外人侯正忠所簽發之2300萬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隨後於103 年11月19日簽約當日,侯正忠及其指定簽約人林志明均因故無法出席,原告僅得以自己名義欲與戴美玉、楊本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竟要求原告於買賣契約成交後給付佣金800 萬元,兩造並再簽立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故先於系爭本票簽名,其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填寫,兩造約定至系爭房屋成交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依申請所得之貸款數額、申請貸款者身分及資力差異,確定佣金數額後,再填上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然原告發現被告未獲得戴美玉、楊本泉之授權,屋主亦未收到2300萬元支票,驚覺受騙,即與戴美玉、楊本泉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不甘無法獲取佣金,竟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後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未依兩造授權約定,逕自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僅於本票上簽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得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無法完成,被告卻未返還本票,且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此由系爭本票該部分之筆觸顯與原告筆跡不符可知,被告既非基於原告之授權而於事後填入,自不生票據效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㈢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貸款核准2 億3000萬元,雙方合作後被告願給付原告佣金1150萬元,此有第一份佣金承諾書可證,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過戶後因原屋主不願給付佣金,兩造遂同意系爭房屋若依約轉售侯正忠或其他人,並可依上述約定貸得2 億3000萬元時,原告始給付其佣金800 萬元,此有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可證,由此可以推論,需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第三人時,原告始給付被告佣金,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亦可知,被告保證貸款可以到2 億3000萬元。

⒊被告自稱是賣方戴美玉、楊本泉之仲介,而欲欺騙原告詐取佣金,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無奈只好與賣方解約,系爭房屋買賣因而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此觀協議書之原告註記可證。再者,依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1 億5300萬元,以一般仲介之佣金以賣方最高支付佣金4%計算,不過612 萬元,然兩造間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為800 萬元,顯見佣金是系爭房屋成交並取得貸款後再為給付之約定。

㈣被告未經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而為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⒈依證人張翊琳及楊本泉所證,就賣方之認知,被告為買方之代理人,對原告而言,被告稱其為賣方之代理人,是被告於買賣中實為雙方代理行為,然不論是原告、吳玟萱、戴美玉、楊本泉,及賣方委託之代理人張翊琳均無事前同意被告為雙方代理行為,事後亦無承認之意思。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應為無效,縱其主張確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無效之代理行為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⒉再者,張翊琳以個人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①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受雇之經紀人員應以經紀業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尚不許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對外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以免破壞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與管理制度。

②依前開條例規定,無以經紀業名義對外仲介、代銷或無經紀人簽章之專任授權契約,均自始無效,則證人張翊琳並無合法性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買賣契約應自始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給伊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情,故系爭支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實係原告已確認被告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事項無誤後,再由原告簽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不論依客觀事證及票據法規定,為當然有效,非無效票。

㈡被告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⒈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及佣金承諾書,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而簽署之情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與系爭房屋有無約定貸款金額無關,此為原告藉故拖延履約之藉口,原告為求脫免責任甚而不惜偽造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張翊琳到庭作證釐清真相。而原告所提:「人家幫來就是要買1.6 億後面是你的問題」之Line對話,亦佐證兩造並無系爭房屋貸款至2 億3000萬元之約定,再對照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及買賣契約,亦無原告主張貸款2 億3000萬元之約定。原告先前藉故不履行債務,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並簽署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其後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本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至於原告之後解除契約或因故無法履行,與被告無涉,原告豈可以此拒絕履行第二份佣金承諾書,被告為維護權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⒉證人張翊琳及楊本泉已證述,原告並沒有提到被告說可以貸到2 億3000萬元之問題,且協議書下方並無手寫註記文字等情,原告亦自承其自行於協議書增列三行偽造內容。再者,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又有二個手寫版本(見鈞院卷第52、72頁),原告強調其為具備不動產專業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照原告之經歷及年紀,亦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當知契約權利文件之重要性,豈容其自行塗改繕寫並提出於法院,而意圖混淆是非。

㈢本件並無雙方代理問題存在:若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取得屋主授權,何來原告主張之雙方代理無效之情事,更何況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與所謂雙方代理並無關連,且法律上雙方代理並非一律禁止而無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皆不認為契約因雙方代理之原因而無效,是以始有解除契約及協議書之簽立,原告明知此情,卻藉故不履行佣金債務。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原告自承:「伊於103 年11月19日要去跟屋主簽約,伊是要賺差價,才沒有讓林志明、侯正忠直接與屋主簽約」,「被告是沒有寫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等情。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

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確有與賣方見面,並由吳玟萱與屋主完成簽約,被告並無詐欺可言。且原告於偵查中已證述:買賣契約解除原因係因侯正忠不買了,另外銀行也貸不出來,頂多貸到1 億多元等語,則原告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實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第一份佣金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侯正忠指定之名義人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

㈣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一式2 份),原告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原告所持有之佣金承諾書其上另記載有:「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佣金,最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之內容。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佣金之憑據。

㈤原告之女兒吳玟萱於103 年11月19日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美玉及楊本泉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 億5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5至87頁)。

㈥吳玟萱與戴美玉及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嗣後自行於此協議書上註記:「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正忠貳仟參佰萬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000 同時作廢(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姐代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

㈦原告未依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於103 年11月22日前以現金支付被告100 萬元、亦未於103 年12月3 日前以現金支付被告700 萬元。

㈧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8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

㈨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朝彬、李曉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77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6 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者,本票當然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係被告擅自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

②查原告已到庭自認:「被告給伊填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填載完畢後,始由原告自己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尚未確認佣金金額,故原告不可能開立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為由,為上開自認之撤銷,然原告於其向桃園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中,已一再陳稱:其開立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等情明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是原告之上開自認並未經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付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兩造約定俟確定佣金數額後再予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萬元,然嗣後原告無法貸得此數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本件亦無雙方代理問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雙方代理無關等語。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所持有之該佣金承諾書已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3 年透過乙方(即被告)以總價1 億5300萬元向戴美玉購得上開房地,甲方承諾支付乙方買賣佣金800 萬元,於11月22日前以現金支付予乙方100 萬元,剩餘佣金700 萬元於12月3 日前以現金支付予乙方」,「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佣金,最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見本院卷第46頁),此因兩造認系爭房屋之買方如係牙醫師,可向金融機構貸得較多之貸款,而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已先與訴外人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林志明即為牙醫師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所應給付之佣金即為800 萬元。而原告亦已推由其女兒吳玟萱於103年11月19日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美玉及楊本泉訂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依上開佣金承諾書主張原告須給付本件佣金即系爭本票之票款800 萬元,係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萬元,原告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查,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並未記載被告保證可貸款2 億3000萬元,再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張翊琳到庭證稱:「伊是代表賣方,被告是代表買方,後來買賣價格是有談成,當時原告對於1 億5300萬元的買賣價金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沒有提到被告說可以貸款到2 億3000萬元的問題。依照合約金額1億5300萬元是不可能超貸,貸款也是要依據個人的資力、擔保品等其他的條件來決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楊本泉亦到庭證稱:「貸款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蔡太太(即原告)有說她家很有錢,也許會付現金,也許會提早。原告並未提到本件是否可貸款到2 億3000萬元之事,貸多少就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2億3000萬元是什麼我沒有聽過」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4頁)。再查,原告之女兒吳玟萱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 億5300萬元,低於原告事先與林志明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2 億3000萬元甚多,原告為達成與賣方訂約進而向第三人賺取差價及佣金之目的,於簽約當日先立具佣金承諾書承諾支付被告買賣佣金800 萬元,以透過被告之介紹得以與賣方接洽並到場簽約完成,原告並無何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故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房屋可貸款2 億3000萬元,其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所出具之第一份佣金承諾書雖記載:「本案件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店面買賣貸款乙案,貸款金額為2 億3000萬元,若貸款核准金額為2 億3000萬元,願支付3000萬元給業主京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房屋整修費用,另支付貸款金額5%即1150萬元做為仲介勞務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企金部分最少6000萬但以最高額度下去送。註1 :若銀行貸款額度未達到2 億3000萬元則上述整修費用、勞務費用依比例下修」(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此份佣金承諾書亦未記載被告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之旨,且又已載明按貸款核准金額比例下修整修費用、勞務費用,可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況兩造於此之後已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依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仍負有給付800萬元佣金之義務。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乙節,經查: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裁判要旨)。

②據證人張翊琳到庭所證:「伊是代表賣方,被告是代表買方,被告找到原告為買方,伊有向楊本泉及戴美玉說被告是買方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買方即原告之仲介,被告陳稱:其係賣方之仲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非可採。然縱被告有雙方代理之行為,原告既已由女兒吳玟萱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則已有本人事後承認之情事,依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代理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云云,即非可採。

⒎再查,吳玟萱與戴美玉及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已自承:其嗣後自行於此協議書上註記「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正忠貳仟參佰萬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000 同時作廢(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姐代轉」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證人張翊琳亦到庭證稱:「協議書上並沒有其他用手寫的註記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自行於協議書上註記系爭本票同時作廢或退回云云,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億3000萬元,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得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一│CH0000000 │800萬元 │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3 日│103年12月3 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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