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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林官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同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台西鄉○○○段○○○○○地號,係自原九一五地號分割,面積為八百點八九平方公尺。原九一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間係登記在訴外人林籴名下,林籴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林孔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林籴並不否認。五十四年初,伊與林孔名(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林春長代表出面洽談)、訴外人王阿西等人欲合夥成立振源粉碎加工廠(下稱振源加工廠),商定以林孔名所有上開原九一五地號土地中之四厘地(約三百八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作價一萬六千元出資,並由王阿西代表其他股東與林孔名簽訂契約書。嗣籌建工廠時土地不敷使用,遂擴大範圍至八厘五毛(約八百平方公尺)。之後又因經營獲利有限,各股東於五十四年底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伊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及資產,伊則於一週內給付其他股東每人七萬二千元。因伊資金不足,乃與妹婿即訴外人林孚鄂合資,並由其代表分別與其他股東丁韞、王阿西、丁在位及地主林籴暨林春長等,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賣渡證書,承買標的包括土地、廠房、設備、應收及應付帳款。爾後林孚鄂之母反對合資,因此協調由伊承受,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伊係有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伊雖曾在第一審法院陳稱振源加工廠五個合夥人之一為林春長,但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狀態,且於該日庭期訊問時已超過醫囑之用餐、用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重測前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地號土地係登記為林籴(於六十七年死亡)所有,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割增加同地段九一五之五至九一五之九地號,其中九一五之八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由林籴之子即訴外人林越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竣繼承登記,林越來於同年九月八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昔日之振源加工廠所留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製作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系爭土地目前固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各節,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契約書一份、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賣渡證書及收據各三份、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讓渡書一份為證。該契約書載明:「具契約書人林孔明與王阿西等三人擬在台西鄉崙子頂段九一五號內使用面積肆厘地,合股建設振源脫殼工廠之用地,土地價值甲當同意買賣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其工廠使用面積肆厘地,計價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今林孔明為參加股東之一,愿將該肆厘土地抵充為參加股東資金,如林孔明嗣後自願撤股,其土地價值,股東可予按照時價折算地價退還其股金…具契約書人:林孔明,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具契約書人:股東代表王阿西,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賣渡證書之一亦記明:「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土地標示台西鄉崙仔頂六二二號之一面積田参分貳厘参毛壹、台西鄉崙仔頂九一五號面積田伍分参厘零捌。一右列兩筆土地內中捌厘伍毛係工廠建築地及占用地賣渡事實、二建物壹棟(振源粉碎加工廠)及廠內一切之器具、所有權全部賣渡、附註:該土地負責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手續,出賣負責人林春長,出賣人林籴、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買受人林孚鄂,見證人林世雄」(其餘二份賣渡證書為林孚鄂與股東丁韞、王阿西所書立,內容相似);收據之一則記載:「茲收到麥寮鄉麥津村中正路五二號林孚鄂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参元玖角整左款確實無誤收款人林春長」(另二份收據為股東丁韞、丁在位所立,內容亦近似,僅金額不同)。證人即賣渡證書之見證人林世雄及證人林孚鄂所證,經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出入,堪予採信。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之前雖登記為林籴所有,惟林籴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因彼等生前家族分產之關係早經分配予林孔名,林孔名死亡後,雖由林籴之子林越來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但林越來隨即於同年九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與買賣無關,上訴人既係林孔名之子,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林孔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合夥人係林春長,非林孔名,其訴訟代理人事後執意撤銷該項自認,於法不合等語。然查林孔名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一紙為證,而契約書上所載「林孔明」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雖有不符,惟其讀音相同,所載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與林孔名五十四年時之戶籍資料所載住址亦相符,該「林孔明」應係「林孔名」之誤。至賣渡證書上所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係林孔名之長子,惟其上亦同時載有「出賣人林籴」,而林籴係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足見林春長若非得到林孔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之授權或同意,林籴豈會同意簽署該賣渡證書,而與林春長共同擔任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該賣渡證書上未完整記載出賣人為林孔名,並以林春長為其代理人,或係宥於當事人或代書之法律知識不足,究不能因此即認林孔名未參與合夥或有不同意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林籴名下,林籴出面簽立賣渡證書,屬合情合理之事。被上訴人陳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狀態,且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已超過醫囑之用餐、用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於第一審所為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五個合夥人之一之自認。

可見系爭土地係屬林孔名所有,而登記於林籴名下;林孔名於五十四年間以土地出資方式,與被上訴人、王阿西等人合夥成立振源加工廠;嗣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於五十四年底結束營業,並解散合夥,由被上訴人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其他股東則獲分配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林孚鄂合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賣渡證書,取得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之權利;林孚鄂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同時係林孔名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應受前揭被上訴人與林孔名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關於何人合夥成立振源加工廠,被上訴人本人於第一審自認:有五個人合資,伊、丁在位、王阿西、林春長等人,確定林春長係股東之一,林春長持林孔名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充作價金而合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而其據以抗辯合夥股東出賣合夥財產,由其輾轉買受之上開賣渡證書係記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見第一審卷五六頁),似見被上訴人自認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合夥人之一,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遽謂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自認,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倘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非合夥人,林春長始為合夥人,且由林春長將合夥財產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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