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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告
力大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被告
基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並無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亦查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次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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