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原 告 郭益棟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50公里9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及上揚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委修單3 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車陣突煞車並停止,致伊煞車不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元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揚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委修單3 紙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因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2,000 元為限(計算式:12萬元×1/10=1 萬2,00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