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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告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87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前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負有債務,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73號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所示,中小企銀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之債權本金為5,688,889 元。嗣後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4 日,將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 月24日,將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98年5 月25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訴外人嘉亮公司又於102 年10月3 日,將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債權未償餘額1,621,195 元,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債權人。

(二)訴外人嘉亮公司曾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於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37 號受理,且於100 年5 月17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嘉亮公司。嗣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函命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變更受移轉之比例,其中嘉亮公司受移轉比例為76% ,日盛銀行受移轉比例為24% 。之後自101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併案且優先執行,訴外人嘉亮公司及日盛銀行均停止受償,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優先執行完畢後,嘉亮公司及日盛銀行自103 年1 月起繼續執行。原告從嘉亮公司受讓上揭債權後,已於103 年1 月間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號函命被告就債權尚未收取之部分,改向承受訴訟之原告為給付。然被告收受上述數份執行命令後,皆拒不向嘉亮公司及原告給付該薪資債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於被告任職之每月薪資為44,000元,其中三分之一遭扣押執行並命令移轉,金額為每月14,667元。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嘉亮公司應受償之比例為全部,故此期間應受償之金額為176,000 元;101 年5月嘉亮公司應受償之比例為76% ,應領取之金額為11,147元;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原告應受償之比例為76%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640 元;以上合計為387,787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87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嘉亮公司曾同意以每月6 千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個人達成協議,因為該金額低於每月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且若真有此協議,嘉亮公司何以不撤回前述扣薪執行事件。另被告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個人如有債權存在,由於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仍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

二、被告則辯以:100 年7 月1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已與嘉亮公司協議,每月簡國華給付6 千元予嘉亮公司,前後給付期間長達2 年多,最末一次匯款時間係102 年11月14日,給付總額為20餘萬元,嗣因嘉亮公司將債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催討,才未再繼續匯款,而嘉亮公司出售債權,理應先予知會簡國華。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每月薪資雖為44,000元,扣勞健保後僅餘42,000元,由於簡國華之前積欠被告公司400 多萬元,每月尚須償還被告6 千至8 千元,故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每月實領數額僅約2 萬8 千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前述貳、一、(一)(二)債權讓與之經過情形,以及嘉亮公司就簡國華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併案優先執行、原告向本院陳報債權受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73號債權憑證1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4 紙、本院101 年5 月8 日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執行命令、103 年1 月22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37 號嘉亮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簡國華等清償債務執行案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33256 號日盛銀行聲請對債務人簡國華等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義務人簡國華綜合所得稅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公函之送達回證附於前揭案卷宗可考。職是,本院確於100 年5 月17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核發執行命令予嘉亮公司,命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受移轉比例為100%,嗣因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桃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執行命令變更受薪資債權移轉之比例,其中嘉亮公司受移轉比例為76 %,日盛銀行受移轉比例為24 %,而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稅捐債權優先執行,嘉亮公司及日盛銀行均停止受償,103 年1 月原告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本院即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函命被告就債權尚未收取之部分,改向承受訴訟之原告為給付,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本院前述103 年1 月22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函。至於被告辯稱嘉亮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應先知會云云,查原告已將自嘉亮公司受讓債權一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附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37 號強制執行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考,堪認原告業已履踐債權受讓之通知程序。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據此,被告於103年1 月29日收受本院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函,自斯時起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之76% 部分,依法已移轉予原告所有,簡國華就該部分喪失對被告之債權,堪可確定。其次,被告自承未曾依本院上述執行命令,將簡國華遭扣薪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就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簡國華於該段期間內遭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再者,關於嘉亮公司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及101 年5 月應受償之薪資債權,原告雖主張其得一併請求。惟如前述,本院向嘉亮公司發移轉命令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被告之債權隨即移轉於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得依執行命令,對被告直接起訴請求,換言之,該移轉債權之債權人係嘉亮公司,債務人係被告,簡國華並非債務人。而嘉亮公司係將其對簡國華、陳康玲、陳國良、王來雲等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未償餘額1,621,165 元讓與予原告,並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觀諸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即明。從而,嘉亮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以及101 年5 月應自被告受償之債權,並非屬於前述債權讓與範圍之內。況且,嘉亮公司受移轉之薪資債權,因簡國華就該部分已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現為簡國華之債權人,因簡國華不得對被告請求,原告亦無從代位向被告請求。是以,關於嘉亮公司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及101 年5 月應受償之薪資債權部分,原告主張一併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國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均為43,900元,目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以簡國華對被告每月薪資43,900元之三分之一之76% 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合計18個月之扣押款200,184 元(計算式:43,900×1/3 ×76% ×18=200,184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200,184 元之請求,則乏請求之依據,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簡國華已與嘉亮公司達成協議,並提出簡國華個人匯款予嘉亮公司之匯款證明,此部分固堪認係簡國華用以清償債務,但清償金額20餘萬元顯然未達於嘉亮公司之債權總額,且嘉亮公司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37 號強制執行案件並未撤回執行,則原告依據本院所發前述執行命令、公函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於法無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簡國華個人對被告公司亦負有債務400 多萬元,每月尚須償還6 千至8 千元云云,縱令為真,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本院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函後,未曾聲明異議,且被告就其對簡國華之債權復未聲請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併案執行,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本院上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被告自應依法履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前述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薪資扣押款200,184 元,以及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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