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許超寧、許超平
- 原告吳宛臻
- 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超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原 告 吳宛臻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被 告 超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超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超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超鍊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超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優公司)為被告,請求超優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49 元,嗣具狀追加超鍊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下稱被告超鍊公司),並請求被告超優公司與被告超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7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超優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超鍊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就「恆美建設板橋區港子嘴新建工程」開工,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復將其中板模作業工程發包予被告超鍊公司施作。又被告超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超平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超優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超寧負責處理工程相關事宜,於103 年4 、5 月間,許超寧委請伊進場施作板模拔釘工作,起初許超寧逐層按施作進度與伊結清工程款,嗣改為施作4 層樓結算一次工程款,並出現工程款拖欠現象,直至103 年12月25日,許超寧以被告超優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板橋勝輝工地4-8 樓」、「林口合宜工地項次25、26」部分之工程款,然尚積欠「板橋勝輝工地9-11樓」之工程款79,200元未付,經伊向銀行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幾經連絡許超平、許超寧,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超優公司請求票款,另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超鍊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超優公司應給付原告205,670 元,及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超鍊公司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超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超鍊公司則以:原告施作工程之對象為被告超優公司,許超平只是被告超鍊公司掛名負責人,許超寧為實際經營者。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被告超優公司,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然未結清之工程款79,200元,伊願意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恆美公司函詢其與大漢公司、及大漢公司與被告超鍊公司間工程合約,經核無訛,而被告超優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工程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超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願意負擔工程款79,2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超優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超優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超鍊公司設址地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法於104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超鍊公司工程款79,200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屬有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 OW0000000│ 205,670元│104 年1 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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