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永豐
- 被告
-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所列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戴永豐為原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告為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之確定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起迄6時55分止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德路409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及前方由訴外人陳孟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正自外側車道到退行駛之情況,乃向右駛離車道而自後方追撞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失控往右偏前進,因而撞擊伊所有停於桃德路409 號前由訴外人戴永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2,5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另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況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及車前狀況,並向右駛離車道而自後方追撞陳孟聰駕駛之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失控往右偏前進,因而撞擊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億泰汽車材料行開具之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3 月3 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第5 款、第109 條第1 款、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未開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駛離車道致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8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林文山(本院按即被告)於雨夜酒精含量測定值(本院按超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駛離車道追撞陳孟聰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孟聰駕駛自小貨車與行人游士賢與陳榮文駕駛自小客車與戴永豐駕駛自小客車與黃致源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03 年10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影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五、承上,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系爭車輛於88年4 月出廠,現以52,500元修復(全為零件費用),有前述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6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50 元(計算式:52,500 元×(1 -9/10)=5,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250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6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即難採認。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尚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 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