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原 告 林宗德 被 告 李峻鋐 訴訟代理人 李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原告更正請求之金額,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仁和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追撞前方沿同路同行向行駛,而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訴外人辛毓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陳弘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弘志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趙英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趙英武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擊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車損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犯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郭蕙文所有,其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 元、交通費用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933 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 萬元、租車費用3 萬602 元及精神慰撫金費用30萬元,合計43萬485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不爭執原告醫療費及交通費之請求,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害、租車等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休養之天數及租車費用單據。又伊雖對於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金額為9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未出賣,應不得向伊請求交異性貶值之損害。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費用與其支出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顯不合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因而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用750 元、交通費用200 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醫療費用收據、春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所任職之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4 年4 月17日為其投保之薪資為43,900元,此乃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等級,且參以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高通公司於該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319,884 元,換算平均月薪資為109,990 元(計算式:1,319,884 ÷12=109,990 ),則原告以高通公司所核發之 各月薪資單Base Salary (即基本工資)欄位所示之89,331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作所得,並無不合。另觀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挫傷之傷害建議休養3 日【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故原告主張其3 日不能工作損失為8,933 元(計算式:89,331元÷30日×3 日=8,933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屬有據。 3.交易性貶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57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8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3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8 頁),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值9 萬元甚明。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尚未出賣為由,主張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尚未發生,惟揆諸前開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自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必須另行支出租車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5日,總金額為30,602元之租車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格上租車價目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2、33頁),經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為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3 月21日,共計44日(見附民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雖原告稱係向親友租用車輛使用,而無租車發票或單據等情,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上開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前揭格上租車價目表,原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為5,000 元,則原告僅以每日約680 元之價格計算修車期間之損害,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30,602元之租車費用,應屬適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頸挫傷之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審酌原告本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碩士畢業、職業為外商公司之工程師,102 年度所得額為1,742,528 元、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029,565 元(見本院卷第67-69 頁、第137-139 頁);而被告高職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24,280 元、971,352 元,101 年度、102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7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始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50 元、交通費用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933 元、交易性貶值9 萬元、租車費用3 萬602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為14萬48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李克常簽收,應認於103 年7 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