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原 告 周世英 被 告 陳昱霖(原名陳家偉) 簡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建榤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即被告簡維毅議定以車價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購買馬自達廠、排氣量1991cc、2004年、黑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由原告與被告簡維毅接洽並出面購買。簡維毅明知訴外人裕融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就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已核貸並撥付34萬元予鴻盛車行,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系爭車輛獲取達49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昱霖授意下,與被告陳昱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維毅依被告陳昱霖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原告誆稱為配合銀行作業,順利將車輛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曾建榤,需完成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和當鋪」(下稱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之手續,該借款僅為形式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21日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鋪業務員洪家慶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出名向金和當舖借款者為原告),被告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34萬元外,被告陳昱霖、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嗣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 、350 、577 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0 、350 、577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即屬有據。 ㈡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