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36-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將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期間均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合計共20,400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則以該催告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詎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暨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訛,另有卷附之催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靠行契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約定,且經原告以催告書限期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繳款,逾期未繳即以催告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催告書已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期間積欠之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