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9號原 告 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林勁瑋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22日撤回再備位聲明,再於104 年10月26日追加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核心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超核心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撤回對被告超核心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是前開訴之聲明有關超核心公司之部分已不存在,而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勁瑋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桃園市○○區○○○街00號之超核心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設計,被告林勁瑋並已給付原告設計報酬25萬元。被告林勁瑋又於103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裝修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監工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監工,監工報酬為20萬元。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起進場監工,然被告林勁瑋僅於同年11月4 日給付原告5 萬元,尚積欠原告監工報酬15萬元,嗣被告林勁瑋之代理人即其父被告林新發於103 年12月15日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故原告依系爭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倘鈞院認被告林新發無代理權,則原告依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林勁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承攬系爭健身房之裝潢工程: ①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是由各承攬人與被告林勁瑋接洽、並由被告林勁瑋決定,最後再由各承攬人與被告林新發議定最後價格,此由證人邱國竣及林財潤之證詞可知。 ②另被告稱訴外人華得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公司)受僱於原告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從其內容是記載超核心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於華得公司,華得公司則開立發票予超核心公司、廠商請款單據是各廠商向超核心公司請款等事實,皆可證明是超核心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各項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或超核心公司才是定作人,原告並未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⒉被告林勁瑋應依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之承諾而負給付責任:①被告林勁瑋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於103 年12月15日在系爭請款單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全數支付(林新發)」,系爭裝潢工程亦由被告林新發負責付款,被告林新發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翁李源議價時,還將木工總工程款從100 萬元加未收取材料費57,035元,殺價近20萬元至806,108 元加57,035元,並簽名承諾願付尾款15萬元。被告林新發雖係以自己名義簽名,但因其有代理被告林勁瑋處理系爭工程而為隱名代理,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林勁瑋發生效力,故被告林勁瑋負有給付15萬元之義務。 ②依負責系爭健身房鋁窗及玻璃工程之邱國竣及負責系爭健身房水電工程之林財潤之證詞可知,系爭裝潢工程都是由各細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後,才向被告林新發請款,顯見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決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 ③又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2月6 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嘉鴻:「有任何問題請找我爸」,「要敲定任何事項我爸在他辦公室等你」等語,益證被告林新發就系爭工程事項之決定,確有代理被告林勁瑋之權限,被告林勁瑋亦有明確授與代理權給被告林新發,被告林新發辯稱:其因受矇騙而簽立系爭請款單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林勁瑋因無故拒絕驗收,而應負給付之責任: 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約定驗收時間,惟遭被告林勁瑋拒絕,而兩造既約定尾款應於工程結束經被告林勁瑋驗收後給付,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勁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林勁瑋仍應負給付之責。 ⒋被告辯稱:翁嘉鴻未監工故被告得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①原告否認有任何變更設計、浮報工程金額之情形,原告只負責設計與監工,並不負責施工。施工部分,頂多是有些施工者是由原告介紹,但全都是由被告(主要是林新發)與其等約定施作與議定承攬報酬,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辯稱:原告都是派李琬貞前去監工,負責人翁嘉鴻未親自監工云云並不實在。由於此案是150 坪建物之裝潢工程,翁嘉鴻為原告之負責人、亦為設計師,先由翁嘉鴻繪製設計圖,再與被告林勁瑋溝通確認後,才簽定系爭監工契約。又因被告林勁瑋要求必須要在開工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時間緊迫,光是木工趕工一天就曾有20人施作,翁嘉鴻幾乎每天早上10點就去工地現場監督、放樣、督導,並在現場勘查,下午5 時下班前要與施工人員檢討,更經常利用晚間時間約施工人員於現場檢討,有時候甚至加夜班趕工,且設計圖為翁嘉鴻親自設計,施工時要由翁嘉鴻自己向工人講解,甚至要繪製3D圖細部講解,工人的疑問全部都要問設計師,沒有設計師在現場確認清楚,無人敢施作,因為施工錯誤責任就由誰負擔,若無翁嘉鴻全程監督指揮安排進度,就不會如期完工。 ③又依證人邱國竣及林財潤之證詞,可知於邱國竣與林財潤施工期間,翁嘉鴻皆有向其等詳為說明如何施工,且其等施工時,翁嘉鴻都有在現場監督,林財潤從開始到結束都在現場施工,其既證稱翁嘉鴻有在現場解說如何施工,更可證翁嘉鴻確實有實際負責監工,而已履行監工契約。 ④再觀翁嘉鴻與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2月6 日、7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例,翁嘉鴻隨時與被告林勁瑋保持聯繫,並向被告林勁瑋報告工作進度、預定工作事項及傳送圖片說明與建議,足見翁嘉鴻對監工之過程極為用心,且時時向被告林勁瑋報告工作狀況。 ⑤就被證8部分: ⑴原告否認天花板部分之木工設計及監工有缺失: 系爭裝潢工程是由雙方先簽訂設計契約,當原告完成設計圖,經被告林勁瑋確認無誤後,才與被告林勁瑋簽訂監工契約。而在工程進行時,各項工程承攬人皆有向翁嘉鴻與被告林勁瑋確認,被告林勁瑋也到場觀察施作情形,同意如此設計與施工,假設工程有擅自增加,為何在場之被告林勁瑋不阻止,由此可證被告原本就認同施工之全部,翁嘉鴻亦未曾有任何口頭承認施作錯誤、承諾扣款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原告浮報木工款項、清水模工程有瑕疵、洽談區施工不良、油漆施作不正確、木工有缺失、吧台施作不良、電力系統有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僅負責監工,且木工工程非原告所承攬,木工工程款是由被告林勁瑋與木工師父約定,又若清水模(一種特殊漆)、洽談區、油漆、木工、吧台、電力系統等施工有瑕疵,品質不符合被告要求,此均屬工程施作者之保固範圍,非監工者負責之範圍,與負責監工之原告無關。 ⒌原告監工並無拖延: ①系爭監工契約約定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又依證人邱國峻與林財潤之證述,系爭工程皆由各細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後,才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林新發請款,並取得工程款。而被告林新發係於103 年12月15日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字承諾,足以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且有經過被告林勁瑋確認並驗收無誤,各項細部工程承攬人才能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林新發請款,因此原告監工之工程並無拖延。 ②被告雖提出廠商付款單據,辯稱是拖延至104 年1 月底才完工云云,惟觀各項單據,請款日期皆在103 年11、12月間,被告也是於103 年12月底付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依系爭監工契約確實監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依超核心公司與訴外人華得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貴公司(即華得公司)受雇於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翁嘉鴻先生,承包裝置本公司(即超核心公司),因雙方溝通不良而衍生誤解」等語,益見原告未盡監工責任。 ⒉依負責系爭健身房水電工程之林財潤證稱:「施作工程當時是被告說要如何做,我就尊重被告的意思去施作;我聽說鐵工去施作工程時按錯電壓」等語,顯見原告未盡監工責任,導致被告林勁瑋必須親自指示林財潤施作水電,更導致鐵工按錯電壓,引發電線走火。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8號處分書所載:「足認聲請人懷生公司負責室內裝修設計及監工,聲請人翁嘉鴻確有委請其親友負責室內裝修部分工程之施作,證人即其父翁李源負責承作木工工程,並由其姐夫邱國竣負責承作鋁窗及玻璃部分,且就木工之天花板及壁板部分於施作過程,確有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形,施工過程,木工及鐵工部分並均有追加款項,證人林勁瑋對鐵工部分之施作及請款情形有所不滿而另有協議等情」,凡此證明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均為翁嘉鴻親友,致原告未盡監工之責,於裝修過程中迭生施工錯誤必須拆除重做,工程拖延,甚至恣意追加工程款,增加被告額外負擔。 ⒋原告未盡監工之責,天花板部分之木工設計及監工有缺失、且浮報木工款項、清水模工程有瑕疵、洽談區施工不良、油漆施作不正確、木工有缺失、吧台施作不良、電力系統有缺失,翁嘉鴻有口頭承認施作錯誤,並承諾扣款。 ⒌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載明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之內容主張原告有確實監工,然被告林勁瑋早已將設計費全部付清,顯見原告係在被告林新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導被告林新發簽立上開內容,可證明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林新發代為決定系爭健身房裝修事宜。 ⒍證人邱國竣固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鋁窗及玻璃,我負責工程的部分,翁嘉鴻會到現場告訴我們如何施作,我只要有去的時候,都會看到翁嘉鴻」云云,然邱國竣為翁嘉鴻之姊夫,其證述難免偏袒原告,且邱國竣施作工程天數只有1 個星期,無法證明原告有全程監工。 ⒎又系爭裝潢工程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未達可驗收之程度,被告林勁瑋自無配合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發函進行驗收之義務,是被告林勁瑋並無故意不正當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勁瑋無故拒絕驗收,應給付監工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⒈原告在被告林新發不知情之下,誤導被告林新發簽立系爭請款單,顯見被告林新發不知被告林勁瑋已付清設計費25萬元,益可證明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林新發代為決定系爭健身房裝修事宜。 ⒉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準備書狀中自承:「就系爭裝潢工程,都是由各細部工程承攬人在被告林勁瑋確認工程沒有問題後,才向被告林新發請款」等語,顯見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確認或驗收工程之權限,至多僅依照被告林勁瑋指示協助付款,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告林勁瑋無須就被告林新發於系爭請款單所簽立之內容負責。 ㈢原告依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確認或驗收工程之權限,惟原告仍委託其父親翁李源矇騙被告林新發簽立系爭請款單,原告明知被告林新發無代理權,非善意相對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設計,約定報酬為25萬元,被告林勁瑋已全數給付報酬予原告(103 年10月13日給付175,000 元,103 年11月4 日給付75,000元)。 ㈡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監工契約,由被告林勁瑋委託原告就系爭健身房從事室內裝修之監工,約定報酬為20萬元。依此監工契約被告林勁瑋於原告進場監工時即需給付第1 期報酬10萬元,原告依約於103 年10月20日進場監工,被告林勁瑋僅於103 年11月4 日給付原告監工報酬5 萬元,尚積欠原告第1 期監工報酬5 萬元及第2 期款即尾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未給付。 ㈢被告林新發於103 年12月15日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捺指印,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負責人約定驗收時間,被告林勁瑋於同年1 月29日收受送達。 ㈤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0月13日以超核心公司名義匯款175,000 元予原告(即本院卷第18頁請款單上所指之10/13 已收175,000 元)。 ㈥被告林勁瑋於103 年11月3 日以超核心公司名義,先匯款100 萬元至翁嘉鴻個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翁嘉鴻之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再於103 年11月4 日,由原告之會計翁麗婷動用371,145 元,其中128,500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74 頁翁嘉鴻之日盛商銀存摺,及第175 、176 頁原告之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存摺),而此128,500 元包括被告林勁瑋給付予原告之設計報酬75,000元、監工報酬50,000元(即本院卷第18頁請款單上所指之11/4已收75,000元、11/4已收50,000元),及償還先前由原告為超核心公司代墊之工程保險費3,500 元。 ㈦超核心公司以原告違反監工契約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訴字第274 號案件判決超核心公司敗訴,超核心公司未上訴,案件已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新發有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㈡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若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新發有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由被告林新發負責付款,其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故被告林新發雖係以自己名義於請款單上簽名,但其係隱名代理被告林勁瑋處理系爭工程,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林勁瑋發生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林勁瑋並未授權被告林新發代為決定系爭健身房裝修事宜,被告林新發並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等語。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就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要旨),是「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判要旨),即「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 ⒊經查,被告林勁瑋先於103 年12月6 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嘉鴻表示:「有任何問題請找我爸」,「要敲定任何事項我爸在他辦公室等你」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為被告林勁瑋所不爭執。再查,被告林新發於103 年12月15日前,有要求原告及其他所有細部工程之承攬人先將工程請款單傳真至其辦公室,並註明「林總經理」收,並要求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前來,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嘉鴻因當日有事,故授權其父親翁李源持原告自己之「設計監工請款單」(翁嘉鴻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及持翁李源自己施工之「木工工程承攬代工報價單、請款單」(翁李源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20頁)前往向被告林新發請款,被告林新發與翁李源議價時,並將木工總工程款由100 萬元(另加未收取材料費57,035元),殺價近20萬元至806,108 元(另加57,035元),並註明:「1,532 元由林勁瑋自行負擔」,被告林新發並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林新發)」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設計監工請款單」及「木工工程承攬代工報價單、請款單」為證,此為被告林新發、林勁瑋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林新發承諾15萬元全數支付係受矇騙云云,惟被告除未否認林新發就木工工程款殺價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詐欺外,並未就林新發承諾給付15萬元係如何受詐欺乙節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又查,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鋁窗及玻璃部分之邱國竣到庭證稱:「(問:知否林新發是負責什麼工作?)答:伊是向他請款。(問:如何向被告林新發請款?)答:是伊拿請款單到一家保全公司向被告林新發請款。(問:請款的時間為何?)答:103 年12月15日」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被告林新發亦自承:「是伊103 年12月初通知鋁門窗之師傅即上開證人去完工,並通知他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再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林財潤亦到庭證稱:「伊是向林新發請款。是去林新發的保全公司請款,大概是103 年12月左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林新發亦自承:「伊與翁嘉鴻協調,再向林勁瑋告知,並請款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林新發所抗辯:其係事後參與且純屬幫忙云云,顯非事實。 ⒌由上述過程及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林新發與原告協商監工報酬及工程款之給付時,於上開請款單上承諾「設計費及監工費尾款全數15萬元支付」之事,雖未以本人即被告林勁瑋之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實際上有為本人而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已因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申言之,被告林新發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林勁瑋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即原告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代理人即被告林新發並不因此負擔此義務。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乙節,即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被告林新發有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則原告得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林新發無代理被告林勁瑋承諾付款之權限,且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監工,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報酬等語。 ⒉經查,被告林勁瑋僅於103 年11月4 日給付原告監工報酬5 萬元,尚積欠於原告進場時即須給付之第1 期監工報酬5 萬元及第2 期款即尾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未給付,而被告林勁瑋依系爭監工契約,於驗收完成後即須給付尾款10萬元,契約第7 條第4 項並約定:「工程完成後7 天內由甲方(即被告林勁瑋)派人驗收,乙方(即原告)並應派員會同驗收,如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仍逾期未會同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頁)。 ⒊再查,被告林新發已基於原告與被告林勁瑋間之監工關係,承諾全數給付尾款15萬元,此承諾對被告林勁瑋生效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查此對原告付款15萬元之承諾雖未定有履行期限,惟亦未附有其他付款條件,原告於被告林勁瑋未依被告林新發之承諾為付款時,已於104 年1 月2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勁瑋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負責人約定驗收時間,被告林勁瑋已於同年1 月29日收受送達,則經原告以此書面通知後,被告林勁瑋仍逾期未會同驗收,是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完畢,被告林勁瑋即應無條件付清此15萬元報酬。被告再另行抗辯: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確實監工,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查,超核心公司前以原告違反監工契約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訴字第274 號案件判決超核心公司敗訴並已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查本院前開104 年訴字第274 號判決既已認定:「超核心公司雖主張: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懷生公司,即本件原告)疑以詐欺方式自行聘僱工班(木工裝潢、水電、鐵工、窗簾、玻璃、鋁窗等),採購亦高於市場行情,使超核心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懷生公司之負責人即設計師翁嘉鴻亦未親自監工,懷生公司就監工契約之履行有各項瑕疵云云,然系爭監工契約非承攬契約,懷生公司非承攬人,無論超核心公司之主張是否實在,基於債之相對性,懷生公司均無須對超核心公司負責,超核心公司不得對懷生公司主張任何裝潢工程承攬之契約責任。又超核心公司對於其所主張:懷生公司違反監工契約,致超核心公司受有2 樓天花板重複施工10萬元、木工浮報工資274,500 元、鐵工浮報費用10萬元、油漆重複施工10萬元、清水膜破壞重作42,525元,共計617,025 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等情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被告於本件就即應受該案件既判力之拘束,除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林勁瑋抗辯:原告未依監工契約監工,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監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勁瑋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先位之訴為裁判,是原告另依據系爭請款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新發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為裁判。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勁瑋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