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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告
陳昀妙
被告
邱碧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介紹被告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被告遂於99年1 月29日匯款予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伊持該款項投資上開公司,然上開公司因故陸續倒閉,被告即要求伊應負其責,並請求償還200 萬元投資款,伊即允諾返還被告投資金額200 萬元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為還款擔保。伊自99年4 月1 日起,以伊之子即訴外人吳修勳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清償,惟於101年1 月27日因尚未清償完畢,兩造即於同年月28日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伊並於同年2 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對伊之債權,而伊前所簽立之本票即由被告交還予伊。後伊繼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清償,至102 年8 月11日止,伊向被告清償共計1,621,811 元(本院按:應為1,642,011 元)。又於102 年8 月間,伊詢問被告是否欲投資公司名稱為「碩誠」之未上市公司,並向被告解釋投資金額及試算投資可得盈餘供被告參考,而被告考量後並未加入投資,伊即自行投資,並自103 年3 月31日起,將上開投資所得之盈餘,分別對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87,750 元。另伊以自己或吳修勳之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即訴外人張家溱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計265,700 元。綜上,伊業已向被告清償逾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遂於同年1 月29日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借款之時,原告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伊收執,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 分半計算(即每月利息5 萬元) ,清償期限為2 年,嗣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力清償,故要求展延清償期2 年,因而重新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是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另伊並未投資全家福公司或利群公司,原告所述伊交付200 萬元係投資款,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原告清償伊投資失利之投資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雖伊確實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2等支票票款,合計1,442,650 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9,000元,惟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借款利息為每月5 萬元,已如上述,而上開票款票面金額以5 萬元居多,故此等票款皆係原告用以清償兩造借款之按月利息,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另伊亦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錢,惟此係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介紹伊共同投資名為「碩誠」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單位以「會份」稱之,每月盈餘由兩造均分,並由原告按月將伊所得領取之獲利交付予伊,參照伊所提出之會金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均與系爭計算單上所載各期伊所得領取之獲利金額相同,且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簽收單上均係記載「會款」等語,故該等款項係原告給付伊獲利會款之用,與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無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受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1 月28日簽發系爭借據、另於101 年2 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返還被告投資失利之投資款,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投資款返還」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言是否為真,不無疑義;且若原告稱其因介紹被告投資生意,故被告於99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係委請其代為投資一情屬實,然投資活動本由投資者自負盈虧,豈有穩賺不賠之理?則原告稱系爭本票乃本於其彌補之心理,而允諾返還被告投資失利之虧損,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信。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向邱碧蓉女士(即被告)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預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還清所借款項,空口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陳昀妙(即原告)」,則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非無稽;雖原告自承系爭借據為其親自簽立,然辯稱:被告持系爭借據要求伊簽立時,該處地點為伊做生意之小吃店,環境很吵,伊沒有仔細看清楚系爭借據內容就簽名了云云,惟原告於簽發系爭借據時顯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應具有從事社會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簽立任何文件將自負法律責任,不容草率,故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應當已瞭解內容後,始簽名於其上,自不得事後空言推諉不知。依照前揭見解,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返還被告投資款」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令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之消費借貸,應可認定。

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㈠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以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29、編號30所示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受該等票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檢送上開支票影本,該公司以105 年1 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票號MA0000000 支票(即編號13)檔案毀損,票號MA0000000 、MA0000000 支票(即編號29、30)經客戶作廢,故無法提供支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支票領款人是否確為被告;另觀諸該行檢附之票號MA0000000 、MA0000000 支票影本(即編號9 、10)所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與領款人皆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勾稽該等票據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29、編號30所示支票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2.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務成立於99年1 月間,原告於99年4 月1 日開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票款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則兩造於101 年1 月28日重新簽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借款金額理應扣除上開被告已收受之票款金額,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仍然為原告於99年1 月向被告借款時之200 萬元,顯然原告所給付之上開票款,皆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而係清償利息,則被告稱兩造成立系爭本票債務時有約定利息一節,應為真實;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票款金額均為5 萬元,且付款日期幾乎規律為每月10日、11日間,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即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5%=5 萬元),應非無據。既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半,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編號28、編號31、編號32等支票票款,合計1,442,650 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9,000元匯款,共計1,461,650 元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所約定系爭本票之利息,且經抵充各期應付之利息後,顯無剩餘,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未受清償,應為可信。

㈡就附表三所示現金、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匯款部分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確實親收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並指示原告將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款項匯往被告之女張家溱位於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惟辯以該等款項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而係兩造共同投資碩誠公司,原告交付其所得領取之獲利等語,揆諸上開見解與法理,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已如前認定,然參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三現金交付之簽收單上均記載係「會款」給付等語,形式上觀之,究與本院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無涉,亦與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返還一節無關,可見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並非用以清償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甚明;再就實質而論,雖原告辯稱系爭計算單僅係兩造試算投資碩誠公司可能之獲利情況,被告嗣後並未實際投資云云,然比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日期與金額,竟與被告提出兩造投資碩誠公司之系爭計算單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獲利期數及金額情形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堪認該等款項確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無訛,故原告以此等給付作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款項,顯屬無稽。

㈢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款項,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縱有收受,則該等款項或為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或與本件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涉,則系爭本票債務未受清償一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陳昀妙│ CH467179 │ 200 萬元 │101年2月29日│103年2月29日│
  └───┴─────┴─────┴──────┴──────┘
附表二:支票清償明細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備   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新光銀行│MA0000000 │ 99.4.1   │  22,300  │ 吳修勳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八德分行│          │          │          │        │                    │
  ├─┼────┼─────┼─────┼─────┼────┼──────────┤
  │2 │同上    │MA0000000 │ 99.4.30  │  36,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3 │同上    │MA0000000 │ 99.6.1   │  32,7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4 │同上    │MA0000000 │ 99.7.15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5 │同上    │MA0000000 │ 99.11.21 │  11,25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6 │同上    │MA0000000 │ 99.12.21 │ 1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7 │同上    │MA0000000 │ 100.1.21 │ 1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8 │同上    │MA0000000 │ 100.1.29 │  40,4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9 │同上    │MA0000000 │ 100.2.25 │   7,206  │  同上  │受款人與領款人非被告│
  ├─┼────┼─────┼─────┼─────┼────┼──────────┤
  │10│同上    │MA0000000 │ 100.3.25 │  42,155  │  同上  │受款人與領款人非被告│
  ├─┼────┼─────┼─────┼─────┼────┼──────────┤
  │11│同上    │MA0000000 │ 100.11.10│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2│同上    │MA0000000 │ 100.12.10│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3│同上    │MA0000000 │ 101.2.10 │  50,000  │  同上  │票據檔案毀損        │
  ├─┼────┼─────┼─────┼─────┼────┼──────────┤
  │14│同上    │MA0000000 │ 101.4.10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5│同上    │MA0000000 │ 101.5.10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6│同上    │MA0000000 │ 101.6.10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7│同上    │MA0000000 │ 101.7.10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8│同上    │MA0000000 │ 101.8.10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19│同上    │MA0000000 │ 101.9.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0│同上    │MA0000000 │ 101.10.11│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1│同上    │MA0000000 │ 101.11.11│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2│同上    │MA0000000 │ 101.12.11│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3│同上    │MA0000000 │ 102.1.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4│同上    │MA0000000 │ 102.2.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5│同上    │MA0000000 │ 102.3.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6│同上    │MA0000000 │ 102.4.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7│同上    │MA0000000 │ 102.5.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8│同上    │MA0000000 │ 102.6.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29│同上    │MA0000000 │ 102.6.30 │  50,000  │  同上  │票據作廢            │
  ├─┼────┼─────┼─────┼─────┼────┼──────────┤
  │30│同上    │MA0000000 │ 102.7.11 │  50,000  │  同上  │票據作廢            │
  ├─┼────┼─────┼─────┼─────┼────┼──────────┤
  │31│同上    │MA0000000 │ 102.7.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32│同上    │MA0000000 │ 102.8.11 │  50,000  │  同上  │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
  │ 票據金額合計:1,642,011元          │原告自承收受票據總金額:1,442,650元       │
  └──────────────────┴─────────────────────┘
附表三:現金清償明細
  ┌─┬────┬─────┐
  │編│  日期  │   金額   │
  │號│(民國)│(新臺幣)│
  ├─┼────┼─────┤
  │1 │103.3.31│   5,650  │
  ├─┼────┼─────┤
  │2 │103.4.30│  31,600  │
  ├─┼────┼─────┤
  │3 │103.6.3 │  57,550  │
  ├─┼────┼─────┤
  │4 │103.7.3 │  83,500  │
  ├─┼────┼─────┤
  │5 │103.8.3 │ 109,450  │
  ├─┴────┼─────┤
  │   合   計  │ 287,750  │
  └──────┴─────┘
附表四:匯款清償明細
  ┌─┬────┬─────┐
  │編│  日期  │   金額   │
  │號│(民國)│(新臺幣)│
  ├─┼────┼─────┤
  │1 │103.8.12│  19,000  │
  ├─┼────┼─────┤
  │2 │103.9.3 │ 105,400  │
  ├─┼────┼─────┤
  │3 │103.12.2│  62,000  │
  ├─┼────┼─────┤
  │4 │104.1.5 │  79,300  │
  ├─┴────┼─────┤
  │  合    計  │ 265,7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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