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原 告 蔡如秋即派提烘焙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毅然 被 告 劉瑋婷即亞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327 元,詎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加盟訴外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伊向瑞塔公司訂貨後,並將貨款交付於瑞塔公司,瑞塔公司亦有給付款項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提出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第6 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均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其上亦無被告簽署確認之事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辯稱其僅係加盟者,並已將款項交付瑞塔公司,瑞塔公司亦有支付款項給原告等情,則據其提出收據、切結書暨附件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姪女兼瑞塔公司員工石豔萍到庭結證稱:伊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鄭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岱鏗一同對帳,確認後簽署上開切結書,而原告係瑞塔公司之供應商,而瑞塔公司會出貨給加盟商即被告,加盟商訂購貨物之貨款均由瑞塔公司直接支付給供應商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向瑞塔公司租用電腦系統,再由加盟商透過該電腦系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貨物之買方應為瑞塔公司,而非被告,況依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其上記載:「(2/ 12 週四)烘焙老闆(本院按即原告):我跟廖都結清了喔,切結書也簽了;但我之前告你的,法院三個星期後才會寄出,到時不用管他就可以。被告:所以,我還會收到一份資料就是了;對嗎。烘焙老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向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4 年2 月9 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 頁),倘被告確係積欠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貨款,自無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再告知被告瑞塔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之理,且觀以被告所提出104 年2 月10日之切結書,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即瑞塔公司)應付乙方(即原告)相關貨款合計新台幣1,179,636 元。甲方墊付乙方之應付債務,合計新台幣1,143,948 元,兩相抵扣,乙方需支付甲方新台幣35,689元並於104.2.10前匯入甲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本件原告已於上開時日與瑞塔公司彙算過互相積欠之貨款甚明,益徵被告所辯係由瑞塔公司向原告買受貨物等語,並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確認被告確係貨物之買受人之相關證據,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3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