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江黃秀玉、林敏桂
- 原告昌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原 告 昌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黃秀玉 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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