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原 告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建宏 訴訟代理人 萬季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璿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風扇後蓋貨品及支架(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下同)457,387 元,原告已交付全部系爭貨物。詎被告竟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屢經催繳,被告皆未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被告僅有抽驗,而原告於被告抽驗完後進行包裝,故未發現有生鏽之情事,惟被告受領貨品後,將系爭貨物以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由被告之大陸區客戶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生鏽之情形,故被告遂於同日通知原告因系爭貨物包裝不良,致系爭貨物發生生鏽之情形。又被告因此遭大陸區客戶罰款扣款,受有退貨扣款費用美金50,731.12 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359 條或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或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生鏽,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457,3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輪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2014年8 月份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價金,且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減少價金或抵銷貨款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7,387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57,387 元之義務,堪以認定。 ㈡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前5 條之規定,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系爭貨物既如前述已由被告受領,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有不完全給付或交付予被告時即具有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並未發現有何生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仍辯稱系爭貨物具有生鏽瑕疵,固提出電子郵件及折讓單為證,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經其客戶通知系爭貨物發生生鏽,並由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有此情事,且被告經其客戶扣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貨物確實於交付後有發生生鏽之情事,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時間、環境或人為因素等)所造成,難憑此遽認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生鏽情形即已存在。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貨物已作噴漆及鍍鋅基本防繡之處理。我們將風扇每1 片用氣泡袋封好,每36片用蜂巢盒再裝進紙箱;支架是1 片放進1 個塑膠袋,同時放進1 片乾燥劑,約9 片放進1 個蜂巢盒,9 個蜂巢盒再裝進1 個紙箱,每個蜂巢盒的每1 個會再放1 個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此就系爭貨物所為之基本防鏽處理及包裝方式,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已為適當防止潮濕及生鏽之處置,顯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出貨。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系爭貨物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或減少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8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 │編│ 出貨日期 │ 貨物品項 │ 訂單單號 │交貨數量│ 貨物單價 │ 價 金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103年8月6日 │風扇後蓋盟│0000-00000│ 5,616 │ 40.20元 │225,763元 │ │ │ │創ZX-600 │51901 │ │ │ │ ├─┼──────┼─────┼─────┼────┼─────┼─────┤ │二│103年8月13日│同 上│同 上│ 5,220 │ 同 上 │209,844元 │ ├─┴──────┴─────┴─────┴────┴─────┼─────┤ │合 計│435,607元 │ ├───────────────────────────────┼─────┤ │含 稅│457,387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