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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告
許慶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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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 5月27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02 年5 月27日,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亦應以民法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方不致割裂適用法律,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逾越上述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一│TUA0000000│102 年5 │102 年5 │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
│  │          │月27日  │月27日  │          │銀行土城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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