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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告
許永灝即晶堡工程行
被告
麗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蘭
訴訟代理人
范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承攬契約涉訟,依原告提出結算工程款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施作承攬工程地點為台北市育達商業職業學校樸實樓,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則稱雙方並未簽訂工程契約,原告雖曾於前述地點施工,但施工品質不良,且原告係以借支方式向被告請領款項。是以,縱令兩造間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然債務履行地亦非屬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又參以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工程契約尚有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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