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18號原 告 魏嘉儒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瑞初所有、搭載訴外人李振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猶貿然驅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㈡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4,770 元;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260,930 元;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開損害金額共計為326,000 元。另黃瑞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是否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並無折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猶貿然驅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黃瑞初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經核無訛,核與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次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之見解同。本院審酌兩造之路權歸屬,進而衍生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另黃瑞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挫傷,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然並未住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原告之前開傷勢尚非嚴重,此由原告並無住院即可得知,應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僅約1 日無法工作;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向僱主請普通傷病假3 日,有請假證明1 份在卷可稽;復對照卷附之福修商行所出具薪資證明書所示內容,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590 元等情,有該薪資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向僱主請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應給予半薪。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於795 元(1,590 元1 天1/2 =795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 206,930元,其中零件為137,453 元、工資為69,47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8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1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745元為限(計算式:137,453 元×1/10=13,7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69,477元,共計83,222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於83,22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27歲,大學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41歲,高職畢業,103 年度無所,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學士學位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經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26,795元【計算式為:(300 元+795 元+83,222元+5,000元)x0.3 =2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