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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告
李淑慧
被告
勁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勁德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即許德慶為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342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故本件應以許德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初之某日至原告處購買觀賞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該紙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未能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頁),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7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德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秀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買賣價金加計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提示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 發票日( 民國)│
│        │          │幣)           │              │
├────┼─────┼───────┼───────┤
│0000000 │新竹商業銀│  113,000元   │ 96年2月24日  │
│        │行建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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