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李淑慧
- 被告
- 勁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勁德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即許德慶為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342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故本件應以許德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初之某日至原告處購買觀賞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該紙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未能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頁),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7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德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秀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買賣價金加計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提示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 發票日( 民國)│ │ │ │幣) │ │ ├────┼─────┼───────┼───────┤ │0000000 │新竹商業銀│ 113,000元 │ 96年2月24日 │ │ │行建國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