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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原告
孫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告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蒼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艙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予伊持有,並填上自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伊遵期於104 年6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96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騰祥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張蒼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於上開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騰祥公司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㈠ │UA0000000 │104 年6 月│1,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6 月│
│    │          │30日      │元        │桃鶯分行    │30日      │
├──┼─────┼─────┼─────┼──────┼─────┤
│ ㈡ │UA0000000 │104 年6 月│2,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6 月│
│    │          │30日      │元        │桃鶯分行    │30日      │
├──┴─────┴─────┴─────┴──────┴─────┤
│合計:3,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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