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 原告
- 陳紘均
- 訴訟代理人
- 陳玟婷
- 原告
- 陳其銓
- 法定代理人
- 陳榕富
- 被告
- 董開能
- 訴訟代理人
- 董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原告乙○○所有之機車,原告乙○○主張其車輛毀損,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就上開費用併為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99頁),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及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之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旁之台塑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左轉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按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二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原告乙○○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1 元、減少薪資6 週49,500元(以每月薪資33,000元、6 週共42日計算)、看護費用88,2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6 週共42日計算)、車損38,030元(零件23,460元、工資為14,570元,該機車係於103 年3 月出廠、同年3 月19日領牌)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一原告甲○○則受有雙膝部及右腰部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90 元、拐杖費700 元、減少薪資6 週42,000元(以每日日薪1,000 元、6 週共42日計算)、看護費用88,2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6 週共42日計算)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0,98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3,990 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聲明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乙○○車速不只40公里,而被告已停在該處等待切入主線道已經超過5 分鐘,且因當時該處塞車,等到被告車頭出去時,原告乙○○就以其機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上被告之左前輪,而被告車重1,300 公斤,竟然還被撞到移位,可見當時原告乙○○車速很快,何況原告乙○○在刑案中已經承認車速不只40公里。又原告乙○○之公司係位於汐止,但卻在中壢唸書,其往來車程並不太可能,所以不可能是正職,其月薪根本不可能為33,000元,至於原告甲○○,他也只有在加油站上班,所以對於原告二人之每月薪資,希望有扣繳憑單為證,而原告二人請求每月之看護費用2,100 元,被告也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相關車禍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有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資料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是被告既停等於加油站之出口,於車輛起駛欲左轉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小心行駛,卻仍未充分注意車道內有系爭車輛經過之狀況,即貿然駛入車道內,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加油站出口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卷附於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74 號偵查卷宗之鑑定意見書(詳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確有過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縱鑑定結果另認原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法以此脫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總計可請求173,643元)
⒈醫藥費部分:(可請求5,251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5,251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8 至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部分:(可請求49,500元)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於103 年3 月21日起無法工作,醫師並囑咐宜休養6 週,故受有每月薪資33,000元、共計49,5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詳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6頁、第2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有「原告宜休養6 週」等字,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9日函文表示「原告左足不可負重、不宜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6 週期間內無法工作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乙○○在中壢唸書、原告乙○○所任職之公司卻在汐止,其是否確有在模具公司擔任正職工作,月薪為33,000元之部分,提出質疑,然被告上開之辯詞,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心證之證明,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復經本院函詢隆昊公司「原告乙○○任職公司之月薪及工作時間」後,該公司即以105 年2 月22日隆字第10501 號函文表示(略以):「離職員工乙○○實際工作103 年3 月4 日至同年3 月20日止,於103 年3 月21日因車禍請假,受傷後不能上班,無法繼續工作,該員自己辭去工作,而該員月薪資為33,000元(含勞健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足認原告乙○○確有於該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為33,000元一情無誤,故原告就該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49, 500元(計算式:33,000元×1.5 月=49,500元),該部分原告乙○○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可請求42,000元)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乙○○請求被告支付6 週之看護費乙節,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約6 週」之含意?是否需專人或家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需半日或全日照護?嗣經該院以104年12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病患為右髖關節脫臼,於103 年3 月21日急診,接受徒手復位術後住院,於103 年3 月25日出院,脫臼後關節處軟組織修復約需6 週時間,故6 週關節不建議負重,並需柺杖助行,無法從事工作,期間病患生活應可自理,必要時可半日照顧」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於受傷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6 週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惟本院認應以2,000 元為適當,再依照上開敏盛綜合醫院之答覆,及本院考量原告之傷勢後,認原告於必要時可半日看護,故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000 為計算。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日=4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可請求36,892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8,0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460元、工資費用14,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4頁、102 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應如警方所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包括面板、大燈、前土除等部分有損害,其餘部分應無損壞;然參以該等照片,該機車車頭受損情形嚴重,而車輛經過重大撞擊後,內部結構亦多有損壞之情形,亦為一般常情,故無法僅以機車外觀照片,即認並無其他受損情形,而觀察該估價單所示維修情形,亦尚屬合理,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再關於該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3 月,並於103 年3 月19日領牌,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詳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3 月21日,已使用數日,雖未滿1 月,仍應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4,570元,共計為36,98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40,000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乙○○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勢程度,致蒙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年,並考量原告乙○○當時正就讀啟英高中;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將近70歲之高齡,及名下財產收入及所得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總計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3,643 元(5,251+49,500+42,000+36,892+40,000=173,643 )。
㈡原告甲○○部分:(總計可請求50,670元)
⒈醫藥費、柺杖部分:(可請求3,790元)原告甲○○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0 元及柺杖費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柺杖等收據,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8至22頁、第24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部分:(可請求26,880元)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故於103 年3 月21日起無法工作,宜休養6 週,故請求每日日薪1,000 元,6 週共42天,合計42,000元之薪資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甲○○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2 年12月3日之投保單位名稱為「龍廚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於103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投保單位名稱為「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15,840元,可見原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3 月21日)並未有任何投保資料,縱另一原告乙○○表示「因為原告甲○○係未成年去隆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隆昊公司)打工,所以該公司會害怕不敢講,亦無勞健保,是算一天多少錢(即日薪1,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依照上開勞保資料,原告於既未投保於隆昊公司,且該公司亦以105 年2 月22日函文表示「原告甲○○並非其公司之離職員工」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甲○○確於案發時任職於隆昊公司,且受有日薪1,000 元之薪資,故自無法以原告甲○○該部分之主張,計算其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惟參酌原告上開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止,均斷斷續續從事部分工時之打工工作,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3 年6 月14日起亦在加油站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可見原告若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須休養6 週,無法繼續工作(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9日函文詳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甲○○應是繼續從事部分工時性質之工作,是本院考量原告受傷前後之工作性質,以原告甲○○未受傷前之最高投保薪資19,200元(投保單位名稱龍廚有限公司),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是較為合理。另觀以上開敏盛綜合醫院之函文所示,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建議休養6 週,故原告主張其6 週不能工作損失為26,880元(計算式:19,200元÷30日×42日=26,880元),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⒊看護費部分:(不得請求)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膝部及右腰部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需休養6 週,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受有88,200元(計算式:2,100 ×42=88,200)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然查,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原告陳銓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約6 週」之含意?是否需專人或家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需半日或全日照護?嗣經該院以104 年12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病患為左足第二蹠骨骨折,於103 年3 月21日急診,採石膏副木固定,骨折初期癒合約需6 週,故建議6 週。左足不可負重,不宜工作,該時間病患使用柺杖,活動生活應可自理,不一定需專人照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甲○○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縱有不便,但僅需使用柺杖,其生活即可自理,而無須專人照護,是本院自難逕行認定原告甲○○有請求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20,000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甲○○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程度,致蒙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少年,當時仍就讀啟英高中;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將近70歲之高齡,國中畢業及名下財產收入及所得(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總計原告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790+26,880+20,000=50,67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乙○○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亦自承在未發生事故前10幾公尺即發現被告之車輛,竟仍貿然行駛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顯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至明,而原告乙○○既於案發當日搭載原告甲○○,即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原告甲○○自應承受原告乙○○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乙○○負擔,原告甲○○就此亦應負相同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550 元【計算式:173,643 ×70%=1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5,469元【計算式:50,670×70%=3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但就原告乙○○請求車輛損壞賠償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乙○○另有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該部分與原告甲○○無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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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60×0.536×(1/1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60-1,048=22,4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