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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告
瑞誼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佩君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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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6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同年3 月2 日;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2 月28日、票號為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46,556 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而於同年3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3 月2 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46,556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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