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郭琇玲

  • 原告
    歐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原   告 歐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宜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之蔡宜君設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宜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就上開地址為郵務送達之結果,均為遷移不明遭退回,是上開地址已非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蔡宜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經本院通知又未到庭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志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