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甘炎明
- 被告
- 正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104 年7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利率為6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共計3,281,556 元【計算式:312 萬元+(312 萬元×315/365 年×6 %=161,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281,5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提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DYA0000000│被告 │200萬元 │102 年9 月20日│台中商業銀行│102年9 月20日 │ │ │ │ │ │ │大園分行 │ │ ├─┼─────┼────┼─────┼───────┼──────┼───────┤ │2 │UA0000000 │被告 │112 萬元 │103 年3 月8 日│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3 月8日 │ │ │ │ │ │ │大竹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