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 原告
-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鉞程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德美
- 被告
- 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輝
- 被告
- 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彭文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係以原告公司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業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具結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國鼎公司)係承攬原告工程之包商,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彭文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 紙,約定被告應於寒舍旅館建案七樓工程款結算時還款,惟前開建案之工程款早已於101 年12月中之某日結算完畢,詎被告李國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具結之陳述相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依此,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寒舍旅館建案七樓之結算工程款日即101 年12月中之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國鼎公司自104 年7 月14日起、被告彭文良自104 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