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 原告
-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瑞雄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告
-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108,78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設立之大陸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明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泓公司)名義,向伊訂購PCB 成型機(規格:TR-422)乙台,價格為美金66,000元,數控鑽床(規格:SD-618)3 台,價格合計為美金360,000 元(下合稱系爭設備),伊與明泓公司並於101 年4 月6 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鄭有智)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貨款之給付擔保,嗣伊依約交付系爭設備,明泓公司雖曾陸續給付部分款項,惟仍積欠美金198,679 元,伊多次要求被告及明泓公司給付剩餘款項,均遭拒絕,系爭支票經伊於103 年11月6 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因經法院為禁止提示票據之假處分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係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價款、或被告為明泓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伊皆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198,679 元即新臺幣5,874,938 元(以中央銀行所公布之101 年4 月6 日匯率換算,計算式:198,679 ×29.57=5,874,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4,938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存於原告及明泓公司之間,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實則系爭設備之真正購買者應為訴外人珠海勤泓快捷線路板有限公司(下稱勤泓公司),並由勤泓公司委託明泓公司代理進口,勤泓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後,與訴外人康烽有限公司(下稱康烽公司)另簽立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議書,將系爭設備出租予康烽公司使用,則伊既非系爭設備之購買人或使用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及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之理;且系爭設備貨款遲延給付後,原告公司之該案負責人員即訴外人彭仁俊與鄭有智曾協商,將貨款付款義務人由明泓公司改由勤泓公司,明泓公司既已不再擔負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則伊自不須再負系爭支票之保證付款票據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及保證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均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告於簽約時應已收受10%之訂金,勤泓公司亦曾支付部分貨款價金,則原告自應就未付貨款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明泓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有智曾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貨合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剩餘未付票款新臺幣5,874,938 元及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之公司內部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記載「明泓電子(有)公司向東台公司精機(股)公司分期購買機器,基於合約規定本公司代開立履約保證票據明細如下:AZ0000000-000/05/31 NTD11,000,000」等語,其上並有李姓主管及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有智之會簽及印文(見本院卷第8 頁),另參以鄭有智於105年4 月15日具狀陳述略以:大陸明泓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當時被告公司以明泓公司之名義投資購買鑽孔機,並將之設置於大陸勤泓公司駐廠代工,此議案係經過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通過執行,被告公司發票背書自己的投資行為,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李境宏結稱:被告公司為貿易商、勤泓公司為製造商,系爭設備是被告公司欲購買後送往勤泓公司之工廠,再由被告公司派員至勤泓公司作產品之加工;但若由被告公司出面購買系爭設備再送往大陸,一定要有批文、並繳交稅金,故被告公司透過其在大陸的明泓公司運作,由明泓公司出面購買系爭設備。當時只付一成貨款,其餘九成要分期給付,廠商遂要求被告公司出具票據擔保付款,於是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有智交代伊處理此事,伊遂請公司會計人員康素真繕打系爭聯絡單後,由伊於其上簽名,會計部門再持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康素真結稱:系爭聯絡單內容為李境宏交代伊繕打的,並以此作為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依據,當時李境宏告訴伊,因為大陸之公司有進口機器,故吩咐伊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則系爭聯絡單確係由證人康素真經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鄭有智、特別助理李境宏之交辦而繕打,形式上應為真正,可以認定。
㈢次查,觀諸系爭聯絡單所載票據之票號、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與系爭支票相同,且佐以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鄭有智、時任特別助理李境宏、時任會計人員康素真之前揭證言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因稅務考量,故由委由明泓公司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續期貨款之還款擔保,此情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彭俊仁所述:系爭設備購買事宜係由伊與被告公司鄭有智、李境宏接洽,系爭設備是被告公司購買給勤泓公司駐廠代工之用,但因稅務及產地之問題,故由明泓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並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故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存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原因關係等語,應非無稽。雖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李旭東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系爭設備之需求,系爭設備應該不是被告公司要買的,鄭有智告訴伊因為勤泓公司需要系爭設備,他會和朋友一起合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然鄭有智及李境宏均證稱,系爭設備係被告公司欲購買後放置於勤泓公司作產品駐廠加工之用,已如上述,此情與證人李旭東所言「鄭有智告訴伊系爭設備是勤泓公司需要」等語之用詞上雖有些許出入,但真意上應無扞格之處;實則,系爭支票簽發係由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鄭有智所為,關於系爭設備買賣事宜亦為其任內為被告公司所作經營及投資上之決策,既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鄭有智、特別助理李境宏、會計人員康素真及原告公司負責該案員工彭仁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均證述歷歷,互核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顯具有買賣系爭設備價金之原因關係,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之抗辯舉證令本院信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稱系爭設備嗣由康烽公司租用、價金給付方式亦有變更等情縱若屬實,亦僅為系爭設備購買後使用方式及付款方式之安排或約定,且被告若欲主張鄭有智是時之決策有何違法、不當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應為渠等間另一法律關係,要無執此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事實之餘地,至為明顯。
五、原告得請求之票款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見解,被告若欲主張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已如數清償、或業已部分清償,自應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以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吳瑞林於103 年3 月17日曾就系爭設備未付款項及分期給付期數等事宜寄發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就系爭設備未付款項經計算結果為成型機尚積欠美金16,500元、數控鑽床尚積欠美金155,400 元,未付款共計為美金171,900 元等情,此有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下稱系爭郵件)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另參以證人彭仁俊證述:伊有看過系爭郵件內容,該郵件是由原告公司帳務人員吳瑞林寄發予被告公司,故系爭設備未付款項應如同系爭郵件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既系爭郵件為原告公司帳務人員就系爭設備未付款項暨分期期數計算之結果,此情亦經原告負責系爭設備購買接洽人員即證人彭仁俊到庭證述無訛,本院認系爭郵件所示之未付貨款金額,應為可信,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票據金額應為美金171,900 元,而以臺灣銀行於104 年1 月22日即本件起訴時公布之新臺幣與美金匯率31.485:1 計算(見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5,412,272元(計算式:171,900 ×31.485=5,412,2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另提出系爭貨物分期付款統計資料表欲主張系爭貨物未付款項為美金198,679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第160 頁),然原告就該統計資料表工令編號030839(見本院卷第102 頁)所示之已收取款項何以有重複論列之情形、各筆收款金額與下方統計之總收款數額何以不同,工令編號030836(見本院卷第103 頁)所計算之已付貨款中何以包含郵資費用等不合理之處,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復未能提出實際收款之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所辯,即否認被告上開關於未付貨款數額之主張。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系爭貨物未付款項應為美金171,900 元即新臺幣5,412,272 元,應為可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然經法院為禁止提示票據之假處分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立具有原因關係,是原告依照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5,412,272 元之未付貨款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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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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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Z0000000 │ 1,100萬元│103 年5 月31日│103 年11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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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