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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原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汪書萍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告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代收轉付  │ 收據日期 │  收據金額  │
│    │收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A00000000 │103.09.30 │   2,500元  │
├──┼─────┼─────┼──────┤
│ 2  │A00000000 │103.09.30 │  24,000元  │
├──┼─────┼─────┼──────┤
│ 3  │A00000000 │103.10.09 │  99,600元  │
├──┼─────┼─────┼──────┤
│ 4  │A00000000 │103.10.13 │  15,000元  │
├──┴─────┴─────┴──────┤
│合計:14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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