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 原告
- 王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協勝
- 被告
-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兩造間合夥經營砂石買賣之擔保,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止營運,且於抵押權擔保期間無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160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95金登他字第000141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關於附表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利潤,並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協勝7 萬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金門縣│ 金沙鎮 │洋山段│ 0000-0000 │ 建 │ 86.00 │1分之1 │ │ │ │ │ │ │ │ │ └───┴────┴───┴──────┴───┴───────┴────┘